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邱永红
【关键词】证券公司 投资者 法律关系
【全文】
一、证券公司的概念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发行与流转等重要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公司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代理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1]欧盟将证券公司称之为“投资公司”(investment firm),并对在其发布的《投资服务指令》(93/22/EEC指令)中对“投资公司”做了具体的定义。[2]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的设立许可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公司的概念。[3]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概念与种类。[4]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
证券法》直接采用证券公司这一概念,并对证券公司做了明确的界定。《
证券法》第
123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同时,《
证券法》第125还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自营;(六)证券资产管理;(七)其他证券业务”。
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因此,我们拟从证券公司的上述五大业务来分别探讨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一)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1、世界各国的相关规定
关于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代理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
(1)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就理论而言,“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代理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代理人”。[5]从法律规定来看,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章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代理”。[6]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代理活动不一定是专职从事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7]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代理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代理人。[8]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代理人。
(2)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