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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下)

  (二)世界各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1、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
  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 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
  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 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 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
  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 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 底——1969年8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
  在外国居民购买本国证券方面,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对外国居民持有本国公司股份的比例做了 上限规定。如根据澳大利亚《银行(持股)法》规定,外国人单独或联合持有澳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10%,在无线电和电视转播行业的外国投资的直接或间接控股不得超过20%。菲律 宾法律对于外国投资参股具体限制的项目有:银行机构(70%)、储蓄和信贷机构(60%)、公用事业(60%)、金融公司(60%),沿海贸易(75%)。
  2、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司法互助协定(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 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形。[20]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 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西班牙(1990)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 ATS。[21]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 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
  3、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 ,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 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22]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23]到1994年底,美国SEC已与加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24] 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个。九十年代初 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也许是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标志,近来证券监管合作性安排开始 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 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 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 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交易量和价格变化。
  4、通过多边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随着证券市场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一般性的双边谅解备忘录很难满足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要 求。因此,世界各国又通过签订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目前,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大多以联合声明的形式出现。1995年5月,16个不同国 家的监管机构在英国的温莎召开会议,发出了一份有关跨境监管世界各主要期货及期权市场的联合声明(即《温莎宣言》)[25],他们一致同意:加强交易间的合作,努力保护客户头寸资金和资产;澄清和加强违约过程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加强监管合作。1996年3月15日,49个 交易所和清算所、14个监管机构在期货产业协会的年会上签署了《国际信息共享协议》和《国际期货交易所和清算组织合作与监管宣言》,[26]该协议和宣言允许交易所、清算所和监管当局共享成员的市场和金融信息,以更为有效地合作监管和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
  (三)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 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 为的监管。
  1、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 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 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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