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自白的效力
被告自白在
刑事诉讼法上可谓是个令人又爱又怕的东西,从爱的角度而言:被告的陈述当然是重构犯罪事实的不二法门,故享有“证据之王”的美称,尤其是某些类型的犯罪涉及证物较少,涉及第三人也较少的情况下,被告犯罪的主观认识及意图,就只能依赖被告的陈述始能确定。因此侦查人员,若有被告自白,则其侦查方向,审查重心能较好掌握,不至于瞎子摸象;但事理上又非全然如此一厢情愿,从怕的角度看,被告的陈述很有可能是虚构的,误导侦查,甚至冒名顶替。至于刑讯逼供违法取得的自白,也不一定符合事实,却须先陪葬基本人权,可谓得不偿失,在法治国家更不能被人民所容忍。
因此被告自白在立法例上大多肯被承认其证据能力,但在证明力上被减弱,须有补强证据加以补充。在自白证据能力上,透过法律规定严格其取得程序,以保证自白的任意性,一有违法,即排除其证据资格,不使其进入审判程序,更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自白须符合法定程序,并具备任意性。在进入证明力程序时还要求有其他补强证据,使被告自白不是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立法者用此手段来防止自白的强制取得的危险并防止过度偏重自白的弊病。
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56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是否与事实相符。”其立法目的希望透过对被告自白的取得和使用,对此加以宪制,以引导侦查方向,并注重科学办案,不过度依赖被告自白而不当压缩被告基本权利的空间。
台湾《
刑事诉讼法》在2003年修订时,又增加了第
161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对于得为证据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别规定外,非于有关于犯罪事实之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不得调查。”这是防止法官过分依赖被告自白而形成擅断,因此对被告自白的调查顺序予以限制。此类规定皆属对被告自白使用的种种退缩,以免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自由意志遭受扭曲。
四. 结语
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根本命题,也是刑事诉讼所关注的核心。而人性尊严正是各基本人权的荟萃。
刑事诉讼法功能在于具体化
宪法保障人权的程序规定,除惩罚犯罪与释放无辜外,还经常面临保障基本人权与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从整个刑事诉讼发展历史来看,有向保障人权倾斜的趋势。枉与毋纵同等重要,但若二者冲突,毋枉应当优先考虑。表现在事诉讼程序中就是重视被告权利,其基础理论乃是无罪推定原则、不自证己罪原则与有疑唯利被告原则。而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沉默权、辩护权和对质诘问权则赋予了被告的程序主体地位。其中沉默权和不自证己罪原则更是被告面临侦查机关大兵压境时的核子武器。不当讯问禁止与被告自白任意性原则的确保,皆属核子防护所在,更数
宪法诫命保障人权的核心。“
刑事诉讼法是
宪法的测震仪”, 此乃一语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