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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权利与被告自白——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于诚恳的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疲劳审讯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这是事前规范;又于第156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迫、胁迫、利诱、欺诈、疲劳审讯,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此规定与英美法上任意性原则相似,如有违法则该证据不具证据能力,法院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这是事后规范。
  任意性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法理,为世界各国立法例所采纳,即使该被告自白与事实相符,也要受到证据排除,不得采纳为裁判的基础。这一原则宣告了刑事诉讼程序不容不计代价,不问是非、不择手段的发现真实,同时也充分地说明了保障人权是必须要付出一定代价的。
  2. 不当讯问方法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迫、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方法……。”除以列举强迫胁迫等并兼采概括方式来函阔其他可能的类型。
  在司法实务运作中,除刑讯逼供较受重视,其他尚有运用诈骗手段以取得被告自白等,典型案件为侦查人员对被告说其他被告皆已自白,被告信以为真而自白犯罪;运用软硬兼施方法以取得自白;或以条件交换方式取得自白,例如侦查人员向被告说,只要被告坦承犯罪,则不传讯其亲友;其他还有利用不被接受的测慌鉴定以取得自白……,这些方法是否皆属“不正方法”,运用这些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如与事实相符是否可采为证据?有学者认为“上述任何一种自白,皆非自由陈述,即侦查人员取得被告自白的程序违法,则当不问自白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因其属违法之证据,即不能以其自白采为判决之基础,以之保障人权。
  3. 不当讯问的调查
  被告被拘禁于不公开之处进行讯问,被告可谓毫无反抗的余地,唯有任凭侦查人员摆布。因此侦查人员在侦讯时变常有所谓的疲劳轰炸、强光照射、灌辣椒水或其他威胁利诱或强迫手段,致使被告在无法忍受时而供述。针对这些侦讯的结果,被告纵使事后为免除不法侦讯结果而提出异议。但也可能因事过境迁,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 因而台湾法律实务上认为“审理事实审法院,遇有被告对于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辩时,应先于其他事实而为调查”。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于2003年增订第156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该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认为被告欲证明其自白非出于自愿十分困难,站在保障人权及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原则的立场,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就自白合法性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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