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被告自白
自白是指被告供述有关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程序,概以获得被告的自白为程序的重心。 侦查机关也以此为重构犯罪事实的凭据,并依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因此自白有“证据之王”的称谓。 但自白取得的过程是否合法,被告自白是否出于任意性,这与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地位与保障息息相关,尤其与不自证己罪的原则之间的微妙关系,更属关注所在。因此本文除阐述被告权利之外,兼及被告自白,以相印证。
(一) 被告讯问
1. 讯问程序
被告自白可做为证据,因此为侦查人员所偏好,因此为保障被告的程序主体权,需要在立法上需要做出相应的规定。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94条规定应先做人别讯问,如发现错误,即应释放,被告于此无行事沉默权的必要。人别讯问的目的仅在于查验身份,因此被告有陈述义务。在确定被告身份无误后即可进行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此被称为事物讯问 在此阶段则应适用正当法律程序予以保障。例如侦查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得有不正当的行为,其过程除应记载与讯问笔录之外,还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100条第一款的规定全程录音、录像,以确保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 告知义务
被告在初次面对国家机器侦讯时,为增强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地位,国家机关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95条规定:(1)犯罪嫌疑及所犯之罪名;(2)得行使沉默权,无须违反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3)得选任辩护人;(4)得请求调查有利证据,于讯问被告时,应先告知。
该条立法目的在于透过课以国家机关告知义务的履行,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能在充分理解自己的处境与权利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决定其应是否保持沉默或选任辩护人,用此来平衡国家机关与被告的悬殊实力,以达到当事人武器平等,确保被告知悉并能行使在诉讼上的权利。
(二) 不正讯问
1. 自白任意性原则与不正讯问
所谓“自白任意性原则”,即在约束由胁迫等不当诱骗下所取得的自白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在十八、十九世纪期间于英国普通法上所确立的原则。其乃强调不当诱骗,往往有诱发虚伪自白的疑虑,甚而无法达成发现真实裁判的目的。自白任意性原则正是对司法实践中不正讯问的限制。自白任意性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被告陈述与否的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自由,这两项权利是人性尊严等
宪法上基本人权的核心领域,即使是面对犯罪的被告,也不容许任意加以侵犯,这是法治国家的根本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