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大多承认被告的辩护权,并肯定辩护制度的角色和功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除了于第
27条规定被告辩护权外,还于第
95条规定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以落实辩护制度。同时第33条规定“辩护人在审判中,的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第34条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从第33条资讯取得的权利仅为辩护人所有,而被告人无此权利,亦可作为辩护人具有司法制度上自主功能性角色的证明。
3. 对质诘问权
对质诘问权源于英美法,为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下,为发现真实所赋予被告充分防御的权利。美国证据法大师Wigmore认为诘问制度,乃人类为发现真实所发展出来的最伟大的法律器具(The greatest legal engine ever invented for the discovery of truth)。所谓对质乃指被告与证人可以当面互相质问的意思;而诘问乃指主问者讯问证人完毕后,由对方对证人再为讯问,以求发现疑点,澄清事实。由此可知对质与诘问是完成不同的意函。
经验上,使证人与被告面对面,能使虚伪的指控原形毕露,虚伪的证词在面对被告时,证人大多不敢直视被告,或目光闪烁,所谓做贼心虚、对质权基于证人的目击,记忆有不可靠性,通过交互诘问,以检验证人的知觉、表达、记忆等真实性。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与大陆法系职权进行主义最大的差异表现在证据调查部分,即在证据的收集、调查全由当事人双方主导。对质诘问权可谓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防御武器,也是英美法上刑事程序的核心。因此美国法直接以
宪法保留方式加以规范,如有违反,则可能导致证据排除效果,因而法院不能适用未经被告对质诘问通过的证言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
台湾地区的
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主要采取大陆法系职权调查主义,认为法官有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因此法官可以自行讯问,对于对质、诘问,则视调查的必要与否而定,而非绝对不可的程序。因而将《
刑事诉讼法》第
184条第二款规定“因发现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认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在2002年修订后,其第
161条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又于第163条规定:“当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不当者,不得禁止之”,这一变化说明台湾地区新的
刑事诉讼法在向当事人进行主义倾向。除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调查证据的程序由当事人主导为原则,法院仅居于辅助性地位外,并试图引进英美法上的“交互诘问”制度。两年后(2003年)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增订了第
166条至
167条第七款,正式全面规定了交互诘问制度。 其立法理由认为:为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精神,审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以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为主轴,因此有关证人、鉴定人诘问之顺序、方法、限制、内容等,即为审判程序进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照现行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166条的规定,并未区分由当事人声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而是一律规定均由审判长直接并主导讯问,因此在实务上确能运用当事人交互诘问的情形并不多见。从上诉立法理由及实务见解来看,在采取职权主义下,交换诘问制度在台湾刑事诉讼中运作成功的可能性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