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辩护权
一般被告尤其是平民,贫困者,与国家机关所拥有的资讯、法律知识等实力对比悬殊,因此所谓诉讼程序上欲求当事人地位平等、武器平等,就有如天方夜谈。因此为平衡国家机关与被告实力之间的差距,被告应当享有辩护权,借助另一个法律专业知识者来弥补其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这也是公平审判原则所必须的,借此提供被告防卫能力,以确保被告的程序主体权。
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27条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并于95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得选任辩护人。”又于100条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第95条规定。”
无论是从法律规范层面还是法律实践层面,大多都承认被告享有辩护权。然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角色定位如何,究竟只是被告的代理人,专为被告利益服务,还是除为被告利益服务之外,还兼具公益正义的色彩,向来为辩护权性质争论的焦点,下面试对台湾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做一简单论述。
(1) 被告代理人说
此说认为辩护人纯粹是被告人的代理人,则依法代理人仅为被告利益而存在,利益于不利益取决于被告的决定,辩护人的作用只不过是辅助被告达成其利益与目的而已,亦即如何辩护全以被告意思为准。辩护契约仅属民法上委托契约,辩护人无公益色彩亦无公法地位。
(2) 自主性之司法单元说
被告代理人说,显然无法为一般大众所接受,其完成忽略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负的自主角色功能。辩护人固然为被告而存在,当仍有其制度上的公法机能,辩护制度也是达成刑事诉讼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虽然辩护人有仅为被告利益行事的一面,但另一方面,辩护人因其法律专业知识协助被告,促成当事人武器平等,达成发现可观真实的目的,这也是法治国家适当法律程序的一环,尤其是贯彻被告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及公平审判原则的需要。事实上借由追求被告之利益,辩护人也同时维护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治秩序。 刑事诉讼程序引进控诉原则形成审、控、辩的三方关系,就在于防止单方面的擅断,确保实质性正当程序。因此维护所无辜有的被告依法享有的程序利益并保障的被告无罪释放,本来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这种辩护人的自主地位及公益色彩,已经不是单纯的民法契约所能函摄的了。因而辩护人在不违反其业务秘密的前提下,有可能为被告利益但反于被告意思而进行辩护。 机遇辩护人在司法体系中的自主性功能,辩护人负有真实性义务,有较高的行事准则;相对于被告,被告不负真实陈述的义务。不过,辩护人与公诉人相比,辩护人基于其为被告利益的前提,一来不负客观性义务,故仅为被告利益行事而已,不论不利被告部分;二来仅负较低的真实性义务。因此,虽不得积极说谎,不得帮助被告逃亡或者毁灭证据,但仍可消极隐瞒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消极隐瞒有事甚至是辩护人的义务,当被告向辩护人坦诚犯罪及相关事实时,辩护人负有维持业务信赖关系的保密义务,不得主动向任何人,尤其是检察官或法院提供该被告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