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权利与被告自白——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 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以及被现代刑事诉讼所普遍采纳。 最早阐述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尼亚,他说:“在法官判决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以及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与有疑唯利被告关系密切,彼此重叠。有疑唯利被告原则乃在法院评价证据后,仍不能得到确信才适用的原则;反之,无罪推定原则则是在法院认定有罪时点之前的所有程序皆适用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乃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权利、地位推往程序主体的动力。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既被推定为无罪,国家机关即无任何正当理由来合理化任何过激的追溯手段。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保护无辜,所谓正义原则,就是形成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界线。
  (二)权利事项
  1. 沉默权
  沉默权起源于英美法上的不自证己罪原则(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 crimination),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法案规定:“No person shall be…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其表明文义为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
  沉默权在法制史的发展历史中,并不是被视为当然之理。因为国家机构于侦讯被告,被认为是重构犯罪事实的不二法门,被告自白乃发现事实之利器。 若贸然承认被告享有沉默权,岂不令侦查人员缴械投降?一般而言,侦查人员敌视被告之沉默权,才是当然之理。
  沉默权涉及不自证己罪等基本人权,尤其涉及意思决定与意思自治等人性尊严之核心领域,不容以限制破案或诉讼经济等理由而加以侵蚀。尤其当被告出于侦讯期间,攻防目标不明,资讯优势悬殊,何能与国家机关相抗衡。若被告无沉默权,侦查人员求功心切,以刑讯方式笔供也未尝不会发生。西方学者曾讽刺道:“与其于烈日炎炎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毋宁于树荫下撒红椒水于嫌犯之双目。”可见赋予被告沉默权用以对抗国家机关的刑讯逼供,在经验上实数必要。并且在“重案初供”的办案思想的指导下,过分依赖被告口供,容易导致事实真相扭曲。因为要嫌疑人自己承认罪行,其希望是很低的,被告做出为不利自己的陈述,往往是受到外力的不当影响而非自觉。故赋予被告沉默权,可减少这类扭曲的自白,迫使侦查人员发现自白以外的其他可观证据,即运用科学的办案方法,以重构犯罪事实。若被告无权保持沉默,侦查机关常常会期待从被告的自白中发现证据,如此证据获得的手段将过分倾斜于供述材料,常会导致疏于调查其他证据方法,这与日新月异的强调科学的办案精神背道而驰。
  在诉讼实践中,除美国外,德、日等国亦均承认沉默权的存在。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同时,第100条第二款规定:“第95条规定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准用之”。由上诉条文可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审判前后,皆一体适用有关沉默权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