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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日本也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称为法曹,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季卫东先生认为:“日本在现代法律的草创阶段,重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日本在法治现代化的改造结点确立了严格的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目前在日本,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首先取得正规大学法科本科毕业文凭,然后参见极为严格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还要接受另一次艰难的考试,主持这次考试的是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在第二次考试中及第的极少数成功者被任命为司法研修员,受最高法院管辖。司法研修员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能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只有在花费至少10年的时间积累了作为候补法官(判事除外)、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的丰富经验之后,才能被任命为可以单独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官。经过三次严格的司法考试后,只有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国家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日本各大学法学部毕业生总人数大约有四万人,每年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大约有二万四千人(包括应、往届毕业生),而考试及格率却极低。除了早期的两次(1949年至11957年)曾有7%以上的记录外,一直到1964年都只有5.3%至4%之间的及格率。而1965年至1973年间则降至3.9%-2.1%之间。1974年以后一段时间更跌至2%以下。 经过11987年设置的“法曹基本问题恳谈会”和众多关系者的竭力努力,通过实行“法曹培养制度等改革协议会”的意见书和二次的法律改正,1999年秋季的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终于达到了1000人。 在日本,最高法院的院长根据内阁提名后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其任免由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
  (四)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遴选制度比较
  两大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如下共同特点:其一,在法官遴选时注重对其专业知识的要求。各国均要求初任法官必须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保证法官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经成为一门庞杂的技术型规则体现,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杂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始能窥其堂奥。所以世界上只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法官。” 其二,在法官选拔中关注其职业经验。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必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对初任法官的实践经验要求是三种法官遴选模式都非常重视的。因为法官出来就不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是一种应用科学,它解决的不是自然知识,而是人类社会科学,因而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其三,对初任法官的品格要求。各国对初任法官均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出正义”, “……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 法官没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是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其四,法官逐级晋升制。这种晋升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的级别与法官的素质相适应,高级法官的法官能够充分了解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竞争机制也使得法官得到了锻炼。
  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从律师中产生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的法官是国家从法科毕业生中,通过两次以上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再经专门培训选任。第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更注重初任法官专业知识的掌握。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不同的选拔机制和任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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