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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认证模式的改革与完善探析

  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当庭认证的做法,从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透明度的角度来看,确实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但是,当庭认证方式违背了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原理,其表面看来似乎具有“依法裁判”的外部特征,但实际上是一种恣意妄断,是一种“裁量纠问主义”。⑶一般认为,当庭认证的非科学性主要表现在:⑴当庭认证违反了法庭审判的认识规律;⑵当庭认证与各国关于法庭审判程序的立法通例不符;⑶当庭认证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规定;⑷当庭认证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审判长、陪审员和审判委员会权限的规定。⑷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经过查证后的证据,哪个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属于合议庭的权限,而且要经过退庭评议,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因此当庭认证的做法欠妥,也难以实现。”⑸
  (三)建立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并行的认证模式
  导致当庭认证做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与两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片面理解对抗式庭审模式的要求,将英美法系法官当庭采纳证据的可采性误认为是证据的证明力;二是机械理解了“当庭认证”规则,将法官应当通过法庭审理过程产生裁判结论这一程序正义要求,误认为对每一证据都要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当庭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而导致上述误解的最直接原因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未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加以明确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未充分认识到区分二者的价值意义。因此,要彻底实现庭审方式的改革,解决现存的认证模式与庭审方式的冲突,必须明确区分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建立当庭认证和裁判认证并行的“双轨式”认证模式。在这方面,日本和意大利的庭审方式改革给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首先,建立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分别认证的认证模式。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可采性,是法律上问题。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这是一个逻辑或经验上的问题。我们必须要充分认识到证据的这种固有特性,并根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不同属性,分别采用不同的认证方法: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采信,由法官当庭作出裁断,而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在庭审结束后由合议庭秘密合议认定。也就是说,对证据的证明力采用当庭认证的方法,对证据的证明力采用裁判认证的方法。实际上,无论是当庭认证还是裁判认证都体现了庭审认证的效果,即便是在法庭审理结束以后,只要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的情况,而不是根据庭外的其他非理性因素,对证据作出判断同样可以达到庭审认证的效果。对此,早有学者指出:“一般地说,要求法庭当庭认证是不可能的,因为当庭无法进行合议,审判员不能个人认证。但对于个别证据的可采性,当庭可以作出决定。”⑹需要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对抗式庭审方式下,证据的可采性一般是通过审前程序来完成,当庭认定的情况比较少。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诉讼模式的设计,对证据的可采性的认定只有当庭进行,而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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