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虑,各国均注重强化审判职能,弱化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在诉讼进程中,对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分别由法官当庭或在庭后进行,法律无需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加以区分,法官也没有必要当庭对证据加以认定。这种程式特点决定了审问式庭审方式下只能产生“单轨式”认证模式。在英美法系,基于对诉讼科学性和民主性的追求,各国均强化了辩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通过当庭出示证据并相互对抗来论证各自的立论和主张,法官的职责是主持庭审,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是由陪审团来完成。所以,在对抗式庭审方式下,对证据的可采性是由法官确认的,这种确认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完成,也可以当庭进行。但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则是陪审团的职责,法官无权过问,陪审团根据法官裁定的有可采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由于裁判过程中职责和分工的明确,英美法系国家必须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加以严格区分,并根据各自的特性适用不同的认定方法。因而,在对抗式庭审方式下,只有采用“双轨式”认证模式才能适应上述程式的要求。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庭审方式发生了变化,认证模式也应随之改变。因为只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程式适应新的庭审方式的要求,庭审方式的改革才能彻底。
此外,为了避免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上的主观擅断和肆意裁量,对法官或陪审官认定证据活动进行规范和限制,已成为近代各国立法趋势。这种规范和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法官或陪审员对任何证据的认定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根据没有在法庭上调查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⑵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法官或陪审官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明确的判断,并说明理由;⑶法官或陪审官只有在听取控辩双方的全部证据后,并经过秘密的集体评议程序(独任审判除外),本着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不得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对案件事实作出部分认定。可以想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诉讼科学性、民主性的增强,“双轨式”认证模式将成为更为广泛的选择。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认证模式的构想
(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与认证模式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庭审方式为审问式。与之相适应,我国的刑事认证模式也是典型的“单轨式”。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这种庭审方式的变化,反映在诉讼架构上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此外,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完全消极中立不同,我国法官虽趋于中立但并不消极,在庭审中除了主持庭审活动外,还承担了一定的追诉职能,如可以当庭发问,对于有疑问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等。因此,我国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更近似于日本和意大利混合式庭审方式,我们习惯称之为“控辩式”庭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