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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问题研究

  其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机关必须在法律庙宇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越权包揽。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自告自审,既有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又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对如流遥权利。
  再次,赋予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提起权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实际运作中会出现困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是,生效裁判作出前,案件一般均通过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非发现了新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否则要让其改变原有的认识是比较困难的。更何况,即使发现确有错误,想要其承认并纠正自己的错误,也决非易事。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全面检查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且通过一般性的复查或审查也很难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也往往会从维护下级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出发,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已生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不容易发现自己的错误,也不容易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这使得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判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障碍,导致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弱化。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原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允许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就有可以出现下级法院通过再审改变上级法院的裁判的错位现象。案件经过二审后,一审法院院长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改变终审裁判。这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学原理,无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还为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创造了条件,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就很好地避免了这个弊端。因为有再审程序抗诉权的检察院只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也不会出现下级法院改变上级法院裁判的错位现象。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审提起权,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活动必须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
  五、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再审开庭问题是刑事再审程序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再审案件在再审前就已经充分调查过了,再审开庭审理是重复劳动,多此一举。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较多的是采取书面审理或书面审查与必要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较少开庭审理。这种观点和做法都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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