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40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但这一解释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把人民检察院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诉条件等同,等于是指导人民检察院降格为当事人地位,这不利于抗诉工作的开展;第二,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但并不能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因为依据原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原判决、裁定是正确的,只是发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使原判决、裁定与新的事实不能一致;第三,以“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来解释“确有错误”,并没有解释清楚何种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按照解释,只要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而不问错误是大是小,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公正性。这显然有违再审程序的慎重性和严肃性;第四,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表现之一,如果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无从谈起。因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需另外写明;第五,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为什么惟独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要提起再审,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有上述行为就无需提起再审呢?难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上述行为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口吗?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漏。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对“确有错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解释,具体方案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不存在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定罪错误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指出,应当把违反诉讼程序作为提起再审的一个条件,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充分发挥程序的独立作用。①笔者以为,因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已隐含在上述条件之中,无需再单独列出。
三、关于建立刑事再审申请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