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世界潮流中,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也应兼顾实体真实和裁判的既判力,舍弃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具体方案是: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偏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发现有符合再审条件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客观真理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偏重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定提起时效,超过时效者,即不得提起,并且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得反复为之。当然,实现实体真实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一对矛盾的概念,而再审程序正是这对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将会破坏这对矛盾之间的平衡。这个问题将在下面予以论述。
二、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
刑事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严肃性和稳定性应得到充分的保证。按再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其结果有可能是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因此,提起再审程序要特别慎重,对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要作出明确、严格的限制。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
204条构成了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从
刑事诉讼法第
204条本身来看,其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法宝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进行再审的条件,而并非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
205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可见,
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规定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是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