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随着现代诉讼朝着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世界范围内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已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实体真实固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但是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应保持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了实体真实而不择手段。程序公正已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真实,只有程序公正基础上的实体真实才是最大的实体真实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因此,如何对待被告人是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如果对一起刑事案件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再审,就会使程序成了为实体服务的工具,导致被告人“客体化”成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维护社会正义的牺牲品。生效裁判一而再、再而三地成为审判对象,被告人不得不长期经受国家追诉权的侵扰,其生活难以安定,自由和人权均会受到损害。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应作出限制。
再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项非常美好的司法原则,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既不合适,也不可能。因为绝对准确认识案件事实是困难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世界是可知的,主观世界能正确反映客观世界。但是,这一命题是相对人类认识运动的全过程而言的,就某个具体的认识过程来说,人们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对某种现象的认识发生错误。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其中,查明过去已发生的事实趴有决定意义,而这个查明过去已发生的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的认识活动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要达到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切实际的。为了发现客观事实,无休止地启动诉讼程序,牺牲必要的诉讼价值,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而且也使法律的严肃性面临挑战。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过分热衷于发现实体真实,对再审程序不加限制,不仅达不到设立再审程序的初衷,反而会适得其反。
对再审程序的适用作出限制,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再审程序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模式:下是法国式,这种模式比较注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规定再审案件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而提起。战后日本也采用这种模式。二是德国式。这种模式偏重于实体真实的要求,规定不问受判决人的利益与否,均得提起,但是为受判决人不利益而提起的再审要受到诸多限制。采用这种立法例的还有奥地利。在英美法系国军服,由于其奉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崇尚程序的公正,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没有像大陆法系的再审制度,其对正义的追求是通过诉讼程序之外的补救措施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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