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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

  “第四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仁兄到场作证。对于拒不到场的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及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到场作证: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或者遭遇不可抗力的;
  (4)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明文规定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排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应当明文规定拒不到场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给司法机关以压力,使其明确证人到场作证是新的庭审方式的重要内容,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价值取向,促使其树立“以证人到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诉讼理念,使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日趋成熟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逐步走向现代化。
  (2)赋予询问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以强制效力。询问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是重要的司法令状之一,具有严肃性,一经发出,应当具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司法机关也负有保障自己作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权威性的职责。因此,应当赋予司法机关执行司法令状的强制性权力,对于接到询问通知书或出庭通知书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作证或拒不到场作证,可以予以拘传,强制其到案。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模具。
  (3)规定拒证行为是一种妨害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一是证人拒不到场或者被强制到场后拒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拘留的刑事司法处罚。这些处罚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以书面决定形式作出,当场送达该证人,立即生效,且不得申请复议。应该注意的是,采取了上述措施后并不免除该证人的强制作证义务,如果证人经仁兄再次拒不作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还可以再次给予相应的处罚。二是证人拒证构成犯罪时,要区别情形,分别予以处理:证人以暴力抗拒拘传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证人出于包庇被告人、使之不受追究的目的,以伪证罪处罚;对于其他情形的拒证行为,可以比照“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设立“拒证罪”,按照拒证罪予以处罚。对于上述犯罪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该有罪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或提请抗诉,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不被拖延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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