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我国的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构想
早在1991年的
民事诉讼法立法过程中,就有学者提出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拒不改选作证义务的证人处以罚款。但是反对者却认为,在实践中,很难查明证人的拒证行为是主观上不愿作证还是客观上无法作证,因此,“即使在立法上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因难以操作而形同虚设,所以解决证人拒证问题主要是通过思想教育为主”。④最终,建议未被采纳。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现象,仅靠思想教育的方法就能取得效果?令人怀疑。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1993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理论界对证人拒证问题给予了广泛关注,并从理性的高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以陈光中教授为组长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其研究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
70条第1款指出:“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仁兄到场。证人经两次仁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公安机关、国家园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拘传,人民法院可以拘留、罚款。”⑤虽然建议并非至善至美,但是勇敢、大胆地迈出这艰难的一步是可喜的。然而,建议又一次被立法机关以不符合我国国情而粗暴予以否富。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甚至可以说将会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个“历史性错误”。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既要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律和要求,又要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基于此,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是必然的选择。
1、建立“证人到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
根据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除法定情形外,所有证人证言均需由证人当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和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首先,在
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证人有到场的法宝义务。证人经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合法仁兄,应当到场,如实提供证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可以强制到场,拒不作证,可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而不能态度模糊或自相矛盾,使司法实务中缺乏操作依据。次其,“没有无例外的原则”。对这一原则也可以规定若干例外:对于无法到场作证的或无需到场作的证人,可以免除其到场作证的义务。“例外情形”应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予以规定,以避免实务中操作的混乱。一般来讲,可以免除到场作证义务的情形主要有: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不方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路途遥远、效命不便或者遭遇不可抗力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形时,证人可以不到场作证,但是应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免除其依法作证的义务。因此,笔者主张对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可以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