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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

  4、强制证人作证是进行法制宣传,加强公民法律意识和作证意识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作证意识淡薄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证人的法律意识和作证意识不强也是证人拒证的原因之一。因此,我们要通过强制证人作证,进行法制教育,让其明白自己对社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依法作证是其法定义务,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并且这种义务无可选择,无可替代,如果其不改选该义务,将会受到强制性的法律制裁。从而使证人主动参加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来,自觉承担起依法作证的义务。
  5、从理论上讲,依法作证是证人的法宝义务,是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或拒不到场作证就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因此,证人拒绝作证或拒不到场作证的行为是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关于这一点,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构想
  刑事诉讼的终级目标是公平与正义,而证人依法作证是保证案件实体真实从而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因而,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证人作证制度,树立一种强制证人作证的诉讼理念下进行。
  (一)对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的考察与分析
  在国外,各国的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均赋予证人作证义务轻强制的法律效力,规定了有效的保障措施和违反这一义务的惩罚措施。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美国法律也作了同样规定: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也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仁兄通知书进行主处第5级违警罪的罚款;如果证人出庭但拒绝宣誓作证,预审法官也可以对其处以同样的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款规定:依法仁兄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而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对再一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罚款。在深受德国和法国影响的日本,其刑事诉讼法151条第1款规定:作为证人受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席的,处以5000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证人作证制度有以下两个特点:(1)强制性规定与相应的惩罚措施并举;(2)以“强制到场作证是原则,不到场作证是例外”为模式。实践证明,国外的这种强制证人作证制度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增强庭审中的对抗性,使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有利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和分析国外的证人作证制度对建立我国的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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