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论述可以看出,证人到场作证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是我们的一厢情愿,“证人到场作证是原则,不到场作证是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当然实践中有没有树立起“证人到场作证是原则,不到场作证是例外”的诉讼理念与理论上需不需要树立“证人到场作证的原则,不到场作证是例外”的诉讼理念已成为形势所迫、实践所需了。
二、在我国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拒证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证人拒证,使得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变得困难,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证据法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最终使庭审方式改革难以落到实处,控辩式诉讼模式流于形式。因此,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已成为我国证据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1、强制证人作证制度是顺利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有效保证。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发现、收集、固定证据以及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证据,对刑事诉讼的进程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无从保证证人能够依法作证,从而必将影响案件侦查、审判活动的进行,对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造成认识上的困难,严重时还会导致无法认定甚至错案。此外,随着1998年10月5日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这一现代
刑事诉讼法新理念最终会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强制证人作证也将成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必然发展趋势。
2、强制证人作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基本要求之一。直接言词原则是新庭审方式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质证和辩论,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作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不能强制拒不出庭的证人到场接受讯问和质证,就会使法庭当庭采信证据成为不可能,案件事实难以准确查明,从而无法实现“通过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真实”这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这样势必使庭审方式改革徒具虚名,成为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游戏而已。
3、强制证人作证是保证法律权威的需要。法治社会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具有不可选择、不可替代性。但是如果没有强制性措施来保证这一规范得以遵守,对不遵守该规范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实际上就相当于义务人可以免受这一强制规范约束。这种强制性规范的任意化必然将导致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如果证人作证的义务得不到落实与执行,必将使法律的尊严受到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削弱。而这一点是任何法治社会都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