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场作证,但是,条文规定刚性不够,存在诸多缺陷。
其一,条文规定含糊不清,态度暧昧,甚至条文之间互相矛盾,使得证人到场作证原则在实践中显得扑朔迷离。
其二,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不履行这一义务又将如何?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而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又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对这一规定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到场作证,只要是没有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就不受强制性的法律制裁。实践中,“两高”也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
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场作证,对于法定原因不能到场作证的,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但是,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到场作证又将如何?
《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7条第2款规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且不说人民法院是否愿意再次通知,如果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证人依然拒不到场作证,又将怎么办?《规则》也未见下文。因此,缺乏强制性规定和对证人拒证的惩罚措施使得本就捉摸不定的证人到场作证制度显得更加风雨飘摇,形同虚设。
其三,证我们再到司法实践中看一看。据其基层检察院统计,自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证人到庭率不到5%。①另有同志介绍,在实践中证人明确表示不愿作证的约占需要作证的八、九成,拒不作证的约占五成左右。②可见,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强制规定和惩罚性措施,使得证人不愿作证或拒不到场作证的现象变得相当普遍,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③证人到场作证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