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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股东查帐权的实现以及司法救济

  知情权的丧失有时往往与股东的过于信任或怠于行使有关。作为中小股东,应当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这样才能正确行使重大决策权和监督管理权。若怠于行使这些权利,会助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隐瞒欺诈意识,从而促进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丧失。因此,中小股东要及时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并让其习惯化、定期化和制度化。尤其是中外合资等企业,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国有资产的稳定,使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六,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
  如果本纠纷不能通过协调解决,中方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对于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认识非常的重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被告应是公司,而不是本纠纷中外方股东,这个在福建曾发生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一股东将阻挠其知情权实现的实际控股股东列为唯一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事实上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故我们认为在知情权纠纷中可将阻挠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就曾经实行如果公司高级职员不正当地拒绝给予法定的查阅权,对其进行处罚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有借鉴的必要。在本案中,应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做法,被告应该是公司。
  结论
  在本纠纷中,中方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外方拒绝中方自带注册会计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这是一种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没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立法精神,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目的在于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同时,坚持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是我国加入WTO后的基本政策,增强外商来我国投资的信心与安全感,就必须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经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和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一切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宪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的保护。因此从立法角度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所以关于本事件的纠纷,中外双方应本着合作的态度来处理,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外方一定要侵犯中方的合法权益,中方股东可以上诉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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