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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股东查帐权的实现以及司法救济

  四,外方股东以章程中没有约定为抗辩的瑕疵。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公司的本身行为当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的意志的体现,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除享有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如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请求利润分配等,本纠纷中股东根据章程自然拥有查帐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和侵犯。公司的章程从原则上看可以视为公司成员股东间的契约,这种契约没有约定查帐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第五款:当合同履行方式不明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以本纠纷中按照有利于查帐权的实现,和更清楚的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外方不应当拒绝中方股东自聘会计师的参与。只要注册会计师注意保密义务,但这也有会计法加于约束,而不是外方股东所必须担心的。
  五,中方股东知情权受侵犯的司法救济和应注意的问题。
  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在章程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不少法院也只支持不知情股东要求提供或查阅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而不支持要求提供或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董事会会议记录等的请求。新公司法出台以后,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查阅帐簿的权利所以这是我国立法实践的一个成绩,也是注重小股东利益的体现,但是对于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有所欠缺的,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经过高成本的诉讼之后,股东知情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
  知情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非常必要。仅靠公司法三十四条的规定的权利而不结合实际往往对小股东来说是保护不充分的,因此在法律保障知情权的前提下,建议将查阅时的其他具体权利作出约定。而在实践中《设立协议》(实践中大多数投资者把它命名为“投资合同(协议)”或“合作协议”或“设立XX公司的协议”等)和公司《章程》是解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两个重要依据。中小股东在与他人合作投资谈判时,应就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行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磋商,并将磋商之结果明确写入《设立合同》和公司《章程》之中。如约定股东在查阅时有抄阅、记录、复制、拍照,以及聘请专业人士(如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代理查阅等权利。另外,对于查阅的地点、时间以及程序等也应作出适当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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