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可以看出,股东的查帐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角度出发,权利有瑕疵也可以要求行使,假如另一方拒绝时,拒绝方负举证责任。
因此在本纠纷中若外方基于外部注册会计师的介入会危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经营安全的理由来拒绝中方的股东查帐,存在一定的合理理由,但是正如世界各国对公司查帐制度中一些问题考虑,如法国的会计监督人制度中不允许聘用本公司内部人员一样,假如中方使用公司内部的会计师,那么该会计师会不会有所担忧自己揭露帐目的不符之后而被外方解雇呢,因此使用本公司内部的会计人员查帐很难达到查帐方所要求的状态,因此,根据各国的习惯一方拒绝查帐的,必须负举证责任,因为在公司的知情权理念中,即使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
三,中方外聘注册会计师参与查帐的性质
关于股东自带注册会计师的性质,我认为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六十四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的单的指定行使代理权。通说认为,代理的范围包括:1,代理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签合同,代理履行债务等等。2,代理实施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理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等。3,代理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理行为,这是当事人实现和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方式。不得代理的行为具体包括:(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立遗嘱,婚姻等(2)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也就是说代理行为的前提是该项权利是被代理人合法拥有的。(3)双方当事人约定应该有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结合本纠纷的实际,
中方股东不信任公司的会计人员的理由是成立的,因为这是世界的一个通常的观点。因此中方股东基于本身在知识,认识水平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局限性,雇佣注册会计师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这种查帐权是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赋予股东的,所以权利的来源是合法的,而且又不属于人身性质的代理,在章程中没有约定不允许股东自带会计师(这里先不讨论假如约定之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所以基于以上的分析,股东外聘注册会计师完全是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法律行为。从另一角度而言,
公司法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因此按照这个理论,股东当然有权委托有资格的人员帮助自己实现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