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使司法救济权的过程中,股东必须首先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认为拥有不正当目的之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这是从保护小股东角度出发,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
二,世界上主要国家对股东查帐权的规定以及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的强制性。
法国有会计监督人制度,对于会计监督人而言,公司是一个“玻璃房子”会计监督人是指定的,由公司股东挑选,因为会计监督人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服务的。具体要求为:1,只能从该行业的成员中挑选会计监察人,保障受选任的会计监察人具备所要求的技术资格。2,会计监察人与公司之间不得有可能损害其独立地位的关系。会计监察人不得从公司领导人中挑选,否则,监察只是一种空话,不得选任从公司获得任何报酬的人作为本公司会计监察人,因为人们担心如果选任薪金雇员担任本公司的会计监察人,他就有可能会因为害怕一旦揭露公司帐目不符规定而被公司解雇,从而不能有力的监督。
《德国资合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帐簿和文件,以便了解企业的状况,依法律的规定,查阅权并非当股东对查询结果不满意时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性措施,它是不受任何前提条件约束的独立权利。拒绝查阅的情形只有担心被查询的内容被用于公司经营以外的目的,才允许拒绝股东的查阅要求,只有聘请负有保密义务的专家来进行查阅,这样可以避免查阅请求被拒绝。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是遭受拒绝,必须要由股东大会以会议决议方式判定。股东有权提起强制查询的诉讼。如果股东决议决定不提供信息,还可以考虑撤消股东的决议。
日本
公司法规定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数的3%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方式或电磁的方式向公司陈述理由后请求查阅或摘抄会计帐簿以及相关资料包括电磁记录,虽处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其查阅的范围作出某些限制,但公司需证明股东请求查阅的帐簿与其请求目的与理由没有关系,否则仍有义务提供给股东查阅。不允许的情形为:1,股东并非为了确保或行使其权利而进行调查或为了损害公司的业务运营,股东的共同利益。2,股东成为公司的竞争对手。3,股东为将上述查阅摘抄会计帐簿以及相应资料所获悉的情报告知他人以谋取利益提出的。4,股东请求查阅,摘抄时间并不恰当的,当然公司应当对拒绝理由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