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整合现有制度资源,本文认为转型时期民间投资法律规制的建设性思路可以包括:国家权力与地方性知识利益的契合性机制、不同法域间的协调机制和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细化实现机制三个层面。
一、国家权力与地方性知识利益的契合机制
1、进一步完善基层政治建设。未来的基层政治架构不仅应该成为国家权力的有效载体,更应该是地方性知识利益的代表者。通过小城镇建设和尊重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等方式,来沟通和协调国家权力与地方性知识利益及民间投资者间的关系。一方面为民间投资及其合法产权诉求提供政治保障;同时,也为应对非规范状态下发展起来的民间资本势力对现存基层政权所带来的挑战做好准备。
2、建立真正有效的公有产权制度。在十六大所确立的国有产权中央、地方二级代表制的基础上,是否可以考虑参照国际惯例,同现行财政体制格局相一致,进一步拓展国有产权的代表范围和基础[36],并将国有产权的代理职责拓展到符合条件的每个具体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经营管理者。同时结合村民自治等基层民主制度建设,在集体产权的管理和运营中推广国有资产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制度。这样,不仅能有效地实现公共财产经营管理中的“委托----代理”制度的实质,而且,通过强化公有产权主体的独立性和分散化,还可以限制政府行政权力对公有财产的随意处分[37],并防控民间投资进入过程中对公有产权的非法侵蚀。
3、发展包括行业协会和服务投资的中介组织等在内的非政府组织(NGO)。由于在一定意义上,民间投资者(尤其是农业生产领域的农民投资者)的行业商会和中介组织,如农协本身同时就是地方性知识利益的载体,通过其----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维权服务和管理服务,强化行业自律,避免投资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等职能的发挥,不仅有利于促进和帮助实现现代民主政治及WTO所要求的国家权力的社会化,而且,还有利于为国家权力和私人民间资本间建立沟通桥梁及冲突缓冲带提供制度保障。
二、不同法域间的协调机制
法域间协调机制是国家权力与地方性知识利益契合的制度保障,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经济法的实现。因为,虽然行政法和民法在各自法域均具有一定语境下的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并不一定必然衍生出:基层政治架构的制度模式、公有产权代理人和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乃至非政府经济组织的运行机制等等。而经济法律制度正是从传统公、私分立观念和制度的不足之处出发,侧重于吸纳和包容各种社会制度资源而实现对具体社会经济实践问题的解决,如在本案这个农业生产领域的民间投资试验中,从代表国家权力的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到作为地方性知识利益载体的不同层次的村民集体和村民个人等诸方当事人,都懂得充分利用现存各种制度条件,如依据党和政府的“三农”政策、民法及合同制度、地方性立法、乡土社会的习惯和惯例等;或者借助司法救济、宪政性质的村民自治制度甚至传统的血缘宗亲制度等而进行相互“角力”和对“产权”的争取。对此,根本无法一体化地被民商法或者行政法所涵摄,即使勉强为之,也只能得到如同本案般的一个“局部正义但整体不正义”的结果。但是,与此相反,具有综合性、政策性、经济性的经济法及其公私协调的基本理念则可以在民间投资法律规制的制度建设中发挥独特作用。
除此之外,司法诉讼和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间的相互协调也非常重要。对一个正在进行渐进改革的国家而言,要求现行司法体制严格遵循既存制定法体系解决所有纠纷是不现实的。实现这种协调要求我们两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方面,需要将各部门、各地区错综复杂的法规、规章、批复、红头文件等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性规则进行清理,让司法诉讼适用所有的规则。并通过要求裁判文书细致而具体的司法说理及裁判依据的公开化与透明化,而实现提供司法及其它民主方式的监督和救济;另一方面,当产权交易事实已经发生,而且这些产权交易无法在制定法层面获得正当化,或获得正当化的成本过高时,通过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式化解矛盾不失为维护制定法尊严和事实上正当化产权的一条可选路径。尽管这可能会在理论上引起很大的争议,且无法为主流的形式化司法改革及其追捧的“程序正义”价值所容忍,但经济法的“圆桌会议”等实现机制却能够与之很好对接。
更不要说,中国社会及改革的转型背景和“共时性”特征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多的时间、精力去探寻和证明那条路径是最优的。当争议无法解决问题时,我们仍需面对现实。也即我们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有限的信息条件下找到一条尽可能为更多人接受的路径。当然,一旦我们选择了这样一条路径,我们还必须准备好当这条路径出现错误时的防御和补救机制。
三、经济法律制度的目的细化实现机制
从对本案及相关案例的分析出发,我们认为立足于转型背景的中国当代经济法,更应该从经济法兼顾公私、平衡协调的理念出发,真正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如健全和完善真正承载经济协调而非传统的行业管理职能的新型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今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适时而生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电监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实际上已经预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和方向;同时还应特别关注于中国社会经济的转型背景及其对法律调整的特殊要求,尤其是在经济庭撤销之后,如何通过经济法学教育和理论的社会宣传,使得司法机关转变观念、完善制度设计、提高政策和经济法制理论水平,在裁处上述公私交融性质的民间投资纠纷时,能够从实质意义上实现发达市场体制国家经济司法中的“专家司法”的效果[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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