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也正因为如此,借用罗伯特C. 埃里克森的话,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28]。再结合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及其所支持的权利主张内容,我们看到: 无论现行法律规则体系还是司法实践活动,都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公有产权的静态维护,而缺乏对民间投资进入特定公有产权领域时如何促成产权交易的各种正式和非正式规则进行观察和总结。这样,就使得国家权力的这种貌似强大的“攻击性”介入,并未见能真正达到其实际的制度效果。因为,那口“机井”截至酝酿和写成本文时还闲置着,五组、六组继续争夺产权的活动也并没有停止,ZJY仍然在努力争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甚至期望借助记者和媒体的力量来获得期冀的产权,他和WWX收购“股金”的资本也还没有完全追回……总之,当事人并没有完全接受这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正当性”,甚至也不再真的感激于政府曾给予他们投资的支持及其它的政策恩惠。他们真正企盼的是,政府能够给他们一个参与投资和获取产权的机会。此时,卢曼曾经指出的那种现象再次发生,“判决在法律上有效的根据仅仅是规范性规则,因为仅仅当判决得到执行的时候规范性规则才有效”[29]。
  四、转型时期民间投资法律规制可能的制度选择及中国经济法的作用
  4.1中国转型时期民间投资发生、发展的特定语境
  民间投资能否兴旺,关系到一个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积累[30],同时也是我国今后能否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增长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基本方向和长远目标实现的关键性因素。
  从这个角度讲,无论是本案中ZJY与WWX及其争取产权的行动还是“孙大午案”等所揭示的问题,又不仅仅局限于这些特殊的个案。而且,即使在上述个案中,国家权力虽然没有对民间投资者追求产权的行动给予正当化,但却不大可能在全国范围内阻止类似追求产权的行动[31]。
  但在此过程中,令人费解的是,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在整体上却忽视了这一问题的存在[32];而且,即使现有的为数不多的研究,大多也脱离了民间投资的发生和发展所立足的中国渐进改革背景及其“共时性”语境。虽然我们并不否认,随着二十多年的市场化改革,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和东南沿海的乡镇地区以及其它市场化程度较高的领域,也存在着西欧普适化语境中的市场失灵以及基于此的国家协调或者干预,但是,它们并非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也绝非当代中国经济法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全部语境(至多是其中的语境之一)。而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从传统的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型,是从农业生产方式向工商业主导生产方式的过渡。而且,此进程又呈现为传统农业生产方式、近现代工商业生产方式甚至后现代信息经济的“共时性”混存。这样,这种渐进改革背景及其“共时性”语境就会必然使得当前中国的民间投资,更多地是发生在公有产权和私人产权交锋的领域。
  而正如本案及“孙大午案”等类似案例所揭示的那样,由于这种渐进改革和“共时性”语境同时又造就了我国目前所推进的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困境。这样各个不管是相协调还是相矛盾的方面,又都只是中国“共时性”现实语境的某个侧面,是中国社会经济有机体中不可分割的互相绞缠的不同层面。所以,我们不敢想象,单纯通过从19世纪继承下来的法与国家的经典模式及其所强调的马克斯·韦伯式的“形式理性”[33],通过建立民法典或商法典及其主体制度和物权体系,并最终建立起符合某种现代模式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对民间投资的法律规制[34]。一个像ZJY一样的小人物就能够通过一部这样的法典,而一夜间变成一个现代工商社会的民间投资者;同时,我们也非常怀疑那种置形式化规则的存在及其合理性而不顾,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内复杂国情下的各种具体化、特殊化的问题同伴随西欧和北美福利法制国家而出现的“实质理性”相牵强附会,仅将法律作为一种有目标导向的干预工具,而进行所谓的在具体情势下实现特定目标的开放性司法裁判的做法。也即,我们同样怀疑所有“孙大午”式的新型民间投资者,可能通过一次模棱两可的暧昧“司法裁判”就可以获得长久的产权及投资预期 [35]。
  这样,我们就能够理解,在类似于本案及“孙大午案”等相关民间投资案例中,司法者为什么未能完全依照民法或者刑法的形式理性思路和制定法规则来裁判,是因为,他们面对的转型背景下公私交融的新型纠纷使得他们客观上无法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证据规则和形式化条文来判决;同时,从另一个角度,它也说明了司法机关不能完全依照所谓的实质理性的思路来解决上述纠纷的客观限定性;以及本案中的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为什么会淡出,而“孙大午案”中代表中央银行的地方行政机构又为什么会凸现?等等。而所有这些看似矛盾但又有机存在的现象实际上都根源于中国社会经济的转型背景及其对法律调整机制的特殊要求,并同我们对中国经济法存在和运作的现实基础的认识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换句话说,我们应该基于转型背景,从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相结合的角度,既首先关心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合理性及现实价值,同时又清醒地意识到各自的限定性,使之各得其所。再具体一点,在改革的自发性和精英主义路径之间,我们秉持何种立场?对于类似本案的农业生产领域及其民间投资行为而言,拟议中的民法典是否是一种知识进而制度的征服?
  在这种转型背景下,不仅民商事规则体现出更多的政策性甚至公法性,就连经典的刑事法律规则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在“孙大午案”中,法律成了惩罚“好人”的机器,法律的实施在获得其“形式正义”价值的同时却又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实质正义”目标的实现。而对于经济法等公私交融的法律制度而言,更为关键的是,在此社会转型之际,我们无法简单依照西方的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观念和制度,更不用说套用支撑西方现代经济法的专门委员会及其“第四种权力”等的理论,来对应我们的现实经济生活并分析其中的问题。公、私权力及其具体的承载者、职能以及作用机理、途径,公私交融的具体领域和形态等,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我们只有通过如同本案这般的细致分析和经验考察,才能真正理解和揭示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存在的现实基础,进而才能进行切实有效的制度建设、理论提升。但是,这一切都需要耐心和眼力。
  4.2转型时期民间投资法律规制的建设性思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