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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而这恰恰就是,渐进改革持续20余年给中国社会带来的最大政治变化之一。也即:一个全能的政府逐渐与其他专门性国家机关分享部分国家权力。更加之,中国社会中久已存在的“司法权力行政化”的传统,以及随着政企分开、传统国家行政权力在公有产权领域的淡出和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主体尚未适时跟进等因素的存在,公有产权的维护职能必然需要寻找新的现实承担者。于是,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延伸(并非仅仅如同其角色所定位的“居中裁决者”),开始介入类似于本案的民间投资纠纷的解决。
  对此,虽然很多学者都根据西方的经验,注意到了这个现象,并从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独立行政监管的角度进行了学术论证和制度设计[22]。但是,中国的现实问题是,如何实现对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制度空档内包括集体产权在内的所有公有产权进行有效调整?因为,对于后者也即同样作为公有产权重要组产部分的集体产权,上述的理论探讨和相关制度设计均无法涵盖。
  通过本案的观察,我们发现,同早期计划体制下由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介入方式所具有的表面上“直接、强硬”而事实上“柔性、防御”的特性相比,司法机关通过对争议产权的裁量而实现的对公有产权的维护,却由于其地位和角色的“超然”假象和裁判结果的当事人(提供程序和举证)自我选择、必须接受等,而成为国家权力介入民间投资的一种具有更大隐蔽性和攻击性的手段。尽管,法院在具体行动时会有很多策略性选择[23],并且,从规范主义的角度,这种“攻击性”司法干预方式的效率价值可能也需要重新评估,但是,至少就本案而言,转型时期的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法院,通过选择一种特定的裁判技术和文书表达,就把其“公有产权维护者”的身份巧妙地掩盖在了当事人所期待的和司法制度所要求的“纠纷裁判者”角色外衣之下。这样,我们关于中国经济法存在和运行的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的一个重要结论就浮出水面:即衡量转型时期国家公权力和私人利益的互动,不能简单生搬硬套西方公私法理论,此处的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代表和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公权力的具体形态和表现方式。
  3.2法院介入公有产权维护的策略和技术
  此案经过两级审理,法院方面认为:甘肃省1991年1月20日颁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房屋、小型农田水利等设施,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投资兴建的一切设施,均可视为集体资产。因此,本案中争议的“机井”属五组和六组的共同共有财产。在这两项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否决了ZJY与六组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以及WWX、ZJY二人收购村民“股金”行为的法律效力。
  从两审法院及其判决来看,虽然它们都以一种具有“攻击性”的方式否定了私人民间投资及其产权诉求的合法性,并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公有产权的维护。但正如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论述过的那样,由于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在基层农村政治架构中的天生薄弱性,更由于中国基层法院所拥有的绝非是一种纯粹西方式的司法裁判权,其中蕴含了相当多的国家政策职能。这样,就使得法院尽管拥有极大的国家权威,但也得盘算地方性知识利益的底牌,毕竟其面对和处理的问题决非普通的商品交换关系那么简单。为了能够持久解决纠纷,在适当时候也需要采取一些策略性的安抚手段[24]。如本案二审法院做出的以“五组、六组给付ZJY经营管理期间的工资报酬,时间从1998年1月15日起至机井交付之日止,每年按8个月计算,每天按10元支付”为基本内容的补充判决,就充分显示了中国基层法院执行国家权力时的策略技巧[25]。再结合到前述本案当事人如WWX的起诉和ZJY的答辩所蕴含的同样智慧,我们就可以看到,从两审法院的法官、到涉案当事人甚至作为法律人的当事人律师,所有的主体都心照不宣地游走于国家的书面、正式法律规则与民间的事实或非正式规则之间,并在形式化规则和正式制度的名义之下,在同一个司法裁判文书中一气呵成,绵延一体。
  这项补充判决还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中国基层司法者融司法技术与治理艺术于一体的实践智慧[26]。如本案二审法院还通过结合已经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初露端倪的工商业社会这个基本语境,巧妙地选择使用“工资”这个标示现代工商业社会中某种特定社会关系的“语词”,通过具体的裁判文本的书写技术而化解了公私之间的产权冲突和对立。那就是,通过选择“工资”的语词技术,将一种作为产权主体对立面的身份——“雇佣劳动者”,强加给了提出私人产权诉求的ZJY,进而否认其民间投资者的身份和产权主张。这样,一个简单的术语选择,就“四量拨千斤”般地使得整个诉讼关系进而产权关系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不仅在无需确定公有产权主体的情况下,就轻松地实现了对公有产权的维护,同时使得司法裁判者自身,在实施错案追究的现行司法体制下,又能够游刃有余地为自己找到退路。这种司法技巧和智慧同样在“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及其“三年有期四年缓刑”的司法裁决文书及其对“存款”语词的运用中得到了体现。
  3.3一个更为一般命题的引申
  本案中ZJY、WWX二人收购所谓“股金”的行为,如果不考虑其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它与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其他领域内发生的管理层融资收购(MBO)、银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等都蕴涵着很大的价值相似性。对于这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热点现象和焦点问题,我们习惯上仅仅从市场体制下国有资本在竞争性领域的“有计划有步骤退出”这样一个传统角度来解读(当然,整体上的无视就更不能容忍了!);而实际上,另一个也即本文所持有的视角——民间投资如何进入公有产权领域及其二者的相互博弈,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探寻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具体方式,可能更加具有实践意义。由此视角出发,我们会发现:本文及其特定案例所揭示的问题就远远超出了自身的狭隘语境,并可以引申出一个更为一般性的命题,那就是:随着中国转型背景下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公有产权的有计划退出和私人产权的不断膨胀或民间投资的兴起,共存于一个相同的历史背景中,特别是那些二者紧密结合、水乳交融的领域,将为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现实土壤。换句话说,在此进程中发生的公私交融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恰恰是体现了经济法理念的中国经济法的现实立足点之一。
  这样,本案中法院对ZJY、WWX二人收购“股金”行为法律效力的否定、财政部叫停MBO[27],等等,作为国家权力对民间投资从目前政治架构的不同层次上对不断膨胀的私人产权的一种自然回应,就存有许多值得深刻反思的地方。而对此进行反思和完善的一个重要渠道就应该是经济法及其思想、理念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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