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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一个关于中国经济法现实基础的经验考察

  当然,在这个后现代思潮肆意蔓延的时代,本案当事人不惜寻求那些存在于国家形式化规则空白处、但有利于自身的地方性知识话语来论证自己的产权主张,对抗对方甚至国家权力的举动,如ZJY以地方性知识为依据而进行的表面上缺乏“针对性”的答辩,等等,对于我们思考并确立中国目前法制的“应然”目标,理解和反思在这种所谓的前现代与后现代“表面契合”之下的法制困境,都将颇有裨益。
  虽然,在此过程中,无论是ZJY还是WWX,都一再声称,他们是为了各自村民小组集体的利益而争取“机井”产权的;也虽然在中国基层农村今天这样的语境下,民间私人投资者的个人产权意愿是要直接受制于自己所在的那个由生产、地缘、宗亲等社会关系所形成的“关系网络”的,但是,其间由集体产权本身的模糊性所决定,私人民间投资者的利益诉求与他们所声称的“集体产权”之间,实质上呈现为一种无间隙的胶合状态,再辅之以他们以经营为目的而实施的对村民股权和股金的收购[16],实际上已清楚地标示出,地方性知识利益载体正在从村民集体转移到其具体成员——村民。换句话,民间私人投资呼之欲出。
  更不用说,对于ZJY民间投资行为得以实现的物质前提——ZJY本人前后购买设备恢复机井运转所实际发生的20000余元的费用(根据ZJY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并结合法院两审的判决书确定),若以当时人均年收入300元至600元的该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作为参照(该数据未得到官方统计数据的证实,是笔者根据有关被调查人提供的参考材料做出的保守估计),是他个人根本无法独力承担的巨额支出。但是,ZJY本人却做出了有悖于传统农业理性和农民思维的选择:即一份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并带有“折旧”和产权归属条款的、对一口“烂摊子机井”包期10年的承包合同[17],以及通过银行贷款和私人高利贷等融资手段而积极筹措上述资金。上述种种迹象表明:ZJY的投资行为是一种完完全全的超越了传统农业生产思维的且非常理性化的商人的算计、比较和选择。其投资并经营机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这种能力和选择而获取某种可以期待(至少是在地方性知识中)的私人产权,进而参与到一种新的生产关系中而不仅仅是改善个人生计。
  当然,所有这一切又都根源于一个更大的背景:即截至承包合同签订时已经持续了近20个年头的中国市场化取向的渐进改革,及其所引发的可能是最近几百年来对乡土社会影响最具深远意义的进步——即从小农经济向商品经济的社会转型。而ZJY投资并承包机井的行动只是这一背景下一个普通民间投资者的缩影。
  2.3关于转型时期民间投资的一点总结
  伴随着民间投资者ZJY及其竞争对手WWX两人对“机井”这样一个具有更大资源稀缺性和更浓厚“准公共物品”特征,而且一般由政府特许并由集体经营项目的产权争取,其中所传递出的信息是:如果说集体所有权是公有产权实现的一种法律途径,是国家权力与地方性知识利益达成的一种妥协,那么产权与生俱来的扩张本性,就会膨胀民间投资对集体所有权及其间所夹杂的国有产权等公有产权的挑战。而且,上述中国农村产权交易实践及其经验材料再次证明了,“交易优于产权”而非“明晰产权是交易的前提”这样一个一般性命题,并同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对当前事关公有产权交易(或者说国有企业改革)的各项制度设计及其指导思想进行反思的机会。因为我们的国有企业改革思路——从静态的政策、法律的制定到动态的国有资产运营监管,始终局限在界定国有资产(企业)的产权主体层面上,不管是国有企业改革最初的两权分离、其后的确立国有企业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制和股份制,还是今天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建立等,实质上,并未阻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贬值[18],相反还阻碍了某些良性的民间资本的适时进入,如本案、孙大午案等就是明证。
  而本案中,以WWX和ZJY为代表的五组、六组村民集体争夺“机井”控制权的行动本身,实际上已经使类似于“机井”这样的集体产权面临被肢解的危险。它所显示出的还不仅是在基层农村没有公有产权代理人的问题,而且,更深刻地揭示出:在从乡土社会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向的过程中,我们缺乏一个足以有效沟通地方性知识利益和国家权力的基层政治架构。这样,村民自治等基层政权建设以及“农协”等农民社团组织的建设也就显得非常现实和紧迫。
  但是,在相应的“理想型”制度缺失的本案语境中,面对民间投资者对公有产权所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国家权力必然做出回应,而且,这种回应方式又势必既是“时代性”的,同时还带有攻击性。
  三、法院扮演的角色——国家权力对民间投资的介入
  3.1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介入民间投资的前提
  虽然五组、六组于1997年1月曾经达成过“以退款换取股权”的暂时协议,但由于这时产权的落脚点仍然是一个较大的村民集体,或者说由于这时的产权仍然可以归入集体所有权或公有制的产权框架内[19],故而,国家权力和民间投资间的关系波澜未惊。但随着1998年1月ZJY恢复“机井”抽水,进而WWX和ZJY通过收购原集资户的所谓“股金”,开始公开表达其追求私人所有权(更具语言策略的说法是更大产权)的愿望开始,法院作为国家权力对民间投资的介入也就具有了借口和可能。
  因为,此时两个私人民间投资者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客体所主张的完全的排他性产权及其所产生的冲突,不仅同曾经在公有产权框架内有效调整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间关系的规则和机制(如公有产权规则及公共财政机制)出现了断裂,而且也不可能与现代工商业社会中(尤其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基本规则(即“一物一主”)实现兼容[20]。虽然在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也曾试图出面协调处理;但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权性质及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控私人产权关系的局限性[21],决定了它不能再如同计划体制下协调公有产权纠纷一般,通过政治架构来解决本案中的私人产权纠纷。这样就使得,与中国市场化改革同步产生的法制现代化主流话语及其具体实践承载者——司法机关和裁判职能,自然而然由于其在西方法制语境中所天然具有的“利益超然性”、“裁判公正性”和“制度强制性”等角色特征,而被推到了民间投资产权纠纷解决的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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