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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应当经审批和评估后补缴差价

   (至于如何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现行《土地管理法》除第十二条外只第五十六条中又规定:“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且,已经协议出让的工业用地改经营性用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种对象范围。所以,已经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用途,要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后再招拍挂,从《土地管理法》中找不出依据。)
   那么,在处置土地用途改变中究竟该依据哪一条规定?应当说,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变更登记”说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说。理由是:《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这一处理“法律与法规打架”的裁决规定,显然,处置土地用途改变,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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