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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十六条的条文,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如果对“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一表述仅仅理解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在作出决议时,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而不是理解为章程对公司担保的规定,那么,“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放在这里似属多余,因为即使不写这句话,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所有议事程序也要符合章程的规定。从新
公司法第
十六条有关“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有关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该规定的内容,包括对担保的数额限制,都可以成为章程规定的内容。
在公司提供担保的实务操作中,如何做到让合同双方了解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这是经济生活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由于
公司法对担保的规定是约束公司的,因此,提供担保的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主动提供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在担保合同中声明担保的意思符合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时把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作为担保合同的附件,一并提交给合同的各方保存。这应当是担保人的一项义务,并且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也比较方便。并且,由于
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已经有了明确要求,任何债权人在遇有公司为担保人时,也有义务索要并阅读对方的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这对债权人保护债权的安全也是有意义的。
二、违反
公司法规定提供的担保合同效力辨析
公司违反
公司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这是一个司法实务必须回答的问题。
公司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从条文的文字使用“不得”、“必须”这样命令性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这是两款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其规定,当然导致担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