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6.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
55条第2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3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7.如刘志刚:《对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双保”后果的法律救济的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1期;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8.王虹:《论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责任》,《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9.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九十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第九十一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1条规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可见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被取保候审潜逃是不适用本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