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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反思: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中问题的完善

  (五)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
  笔者认为,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可以仍然由派出所负责执行,同时采取一种由被取保候审者自动报告的监督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每月或每周一至三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自己有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外地打工的被取保候审者则可以通过电话一月汇报一次。警察可以根据其汇报情况提出相关问题要求被取保候审者作出回答或合理解释。如果被取保候审者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去报告的,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必须及时去派出所汇报。同时,警察有权对被取保候审者随时检查,以监督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
  在完善监管措施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以确保其在充分享有权利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针对被取保候审者的潜逃罪,因为现行刑法中的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被取保候审者。因为构成脱逃罪主体的一个限定条件或前提是“依法关押”,而无论是直接被取保候审,还是曾被刑事拘留、逮捕,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故不能成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前文提到的被取保候审者弃保潜逃,开庭审判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种情形是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弃保潜逃了,但是检察院仍然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这时应该赋予受理案件法院驳回检察院起诉的权力。另一种情形是检察院已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弃保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修订2版,第227页。
2. 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3. 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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