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要严格掌握对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罪行轻微”条件。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行轻微”应该只包括这两种情况:(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少将本不属于法定“罪行轻微”却以该理由取保的情况。其中“社会危险性”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要变这种不确定为确定,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取消这一规定件,转向另一种立法体例即通过除外条款明确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对取保候审给予必要的限制,除除外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应当”而不是“可以”取保候审。采用这样的排除式立法体例同时解决了司法部门的“规则”对取保候审适用对象限制过多的问题。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二)细化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程序
1、没收保证金的条件
对“传讯不到”没收保证金的条件应该更加细化,防止实践中出现的为没收保证金而滥用该条件的情形。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四川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 对“传讯不到”进行限制。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在广大农村地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持生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不外出打工的情况并不少见。大多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外出打工只是维持生计的权宜之计。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一律没收其保证金。只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外出打工前曾向执行机关报告其取向,并留下其打工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公安机关传讯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就没有必要没收其保证金。
2、没收保证金的程序
与收取保证金的程序相比,没收保证金的程序就要简化甚至可以说随意得多。笔者认为有必要设计一个简单的听证程序以保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听证程序的主持者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担任为宜。据了解,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对取保候审的审批、解除。因此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来主持听证程序并作出裁断,符合公安机关内部的分权与制衡。听证程序的参加者被取保候审者(如果他不是潜逃的话)及其辩护人、同住的家属,并邀请居(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单位领导作为见证人。负责的办案人员应但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随后应当允许被取保候审者及其辩护人充分陈述意见,并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后法制部门的人员在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并形成书面文件,由办案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同时应告知被处于不利结果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以及复议和申诉的提起期间和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