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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反思: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实践中问题的完善

  5、 双重保证
  双重保证一向为学者所诟弊。 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定存在空间。在办案人员看来,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软化,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向不利方向演变案件,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适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 的确,由于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缺失,目前人保效果不尽如人意;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几千元的保证金数额对被取保候审者的钳制力度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取保候审流于形式,在某些案件中采取双重保证可能效果会好一些。
  6、 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
  在司法实践中,派出所民警因为日常工作繁忙,只是偶尔去考察一次。这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合。 而且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相当不力,在被取保候审弃保潜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及时发现被取保候审者的行踪将其逮捕归案,更别说对被取保候审者进行处罚了。还使得法院的审判出现了一种颇为尴尬的场面:被告人弃保潜逃后,检察院仍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既不能缺席审判,又不能中止审理, 所以在检察院拒绝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案件只能被无限期地搁置。
  三、反思: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适用现状的改进
  上述对取保候审问题的分析,主要立足于公安机关的司法实践,主要遵循的是合理性标准。因此,笔者在思考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问题的完善上,会充分考虑现阶段能够实际改进的程度,当然同时也会兼顾“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使其具有最基本的正当价值。学者们普遍认为审前释放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立法就应对其的适用、程序、执行等各方面加以保障。
  (一)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理由
  首先,改变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降格处理方式的做法。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应该直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以免在实践操作中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这样必然导致“保而不侦”、“保而不审”。
  其次,现行刑诉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原则上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笔者以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采取取保候审,一者可以避免看守所的“二重感染”,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二者特别是对在校学生来说,他们可以在审判前继续上学,既不耽误学业,又能在父母和师长身边受到谆谆教诲,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都有好处。据研究表明,英国的“少年支持计划”,由于得到了保释支持计划的关注,未成年人在保释期间大都停止犯罪;相比较而言,关押于拘留所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却较高。 因此,无论是出于人文关怀,还是考虑取保候审的实际效果,都应该把“未成年人犯罪”明确规定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之一,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实有逃避法律制裁或阻碍司法进程的现实危险时,才可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禁止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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