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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

  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这些基本原则,那么我们所设立的具体的诉讼制度就应该体现这些基本原则,否则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只能在一种空洞的口号层面上停留。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的改革也在向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在这种历史语境下,我们在审前程序的设计上,应该摒弃饱受非议的审前羁押制度,而用更人性化的保释制度取而代之。 保释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尽量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保持其人身的独立和权利的自由行使,从而更好地参加到诉讼中来,同时也可以加强社会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而且国家可以减少因羁押所花费的费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减小在羁押场所被“交叉感染”的可能性。
  (二)我国保释制度的保释机关
   综观世界各国的保释制度,大部分都是由法院来行使保释决定权。 “法官的诉讼目标不是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或使其免受刑事追究的结果,而是在确保各方参与人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真相,审查控诉方的指控能否成立,并对那些已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事处罚的种类和限度。” 因此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审查和决定是否保释被告人,有利于防止侦控机关滥用保释权。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国家,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享有保释决定权,就会造成指控方决定被指控方能否得到保释,其权力的运用很难得到监督。
  (三)我国保释制度的适用标准
  是否允许适用保释制度以及决定适用何种保释条件的标准,不仅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罪行的严重性,而且更应该考虑其他相关的因素,它们应该包括:被指控罪行的性质、被指控者的社会危害性、被指控者的经济能力、被指控者以往的刑事记录、被指控者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纽带、被指控者的工作状况等等。 即使是被指控者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但只要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能够保证按时到庭参加审判,就可以允许保释。 因此,凡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符合保释要求的可以得到保释。
  当然,我们也必须明确地规定不允许保释或者撤销保释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通过他们自己的行为或者法院有充足的理由使公众相信他们有极大的危险性。评估保释风险的常用办法就是综合考察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和保释记录,犯罪的性质以及被告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这些情形应该包括: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在保释期间犯罪;妨碍证人作证或者有其他阻挠诉讼进程的行为;被告人的性格及其危险,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累犯等等。但是,要做出这样的决定,法院必须要拥有充足的证据并在公开的法庭上宣读并做记录,以给被告人在其后的程序中得到申诉的机会。
  决定保释金额度的标准也必须给以一定的重视。 由于我国的经济还处在一个初步发展的阶段,城乡以及地域发展又极不平衡,地区差异和职业收入差异非常明显。 因此,我国的保释制度在对保释金额的确定上就不应该搞“一刀切”的方式。保释金的额度应该根据不同的被保释人个人及家庭的具体情况,考虑一定的参照标准而予以确定。设立过高的保释金是不允许的,因为那实际上是变相地剥夺了被保释人的保释权利。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法院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释金明细表,对刑法典中的每个罪行的保释金额做出明确的规定。 减少保释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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