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保证方式单调,保证条件过高。
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保释方式,即人保和财保,却没有规定具结取保和其他附条件取保。,在实践中造成了即使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也要求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在英国和美国分别规定了无条件保释和具结保释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保证同意按时回来参加庭审就可以得到保释。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保证要求也相对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由此我国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下限,但是并没有规定上限,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决定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为了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规定了较高的保证金,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候审。
3. 取保候审适用范围过宽,缺乏可操作性。
《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或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比例的诉讼原则。但是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一范围就太过宽泛了。有期徒刑以上包括刑期从六个月到二十年,包括从暴力犯罪到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几乎囊括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罪行。这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完全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而缺乏相应的操作标准。
(三)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决定机关权利分散,不统一,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也就是说三机关均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取保候审。特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办自侦案件时)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决定机关,由于深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一般都倾向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予以取保候审。是否决定取保候审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
2. 保候审适用范围过宽,缺乏可操作性。
《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或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比例的诉讼原则。但是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这一范围就太过宽泛了。有期徒刑以上包括刑期从六个月到二十年,从暴力犯罪到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几乎囊括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罪行。这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完全凭自己的主观判断,而缺乏相应的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