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
美国殖民地时代的保释法仿效英国,1789年《司法条例》划分了法官保释裁量时必须考虑的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两种。宣布所有非死刑犯罪可以保释,而把死刑犯罪是否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交给法官。许多州允许法官拒绝释放被指控犯死刑罪的罪犯,也有一些州规定对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不能释放。1791年
宪法第
八条修正案禁止收取过高的保释金。在20世纪,美国保释制度经历了两次改革:《1966年联邦保释改革法》创立了有利于被捕者审前释放的事实推定。 80年代,为了遏制犯罪活动的日益增长,保释制度又进行了一次改革,这次改革的目的着重于保护公众免受被告人在审前释放期间所犯的新罪的危害,颁布了法官在审前拒绝释放被告人的法律。 美国保释制度规定保释分为金钱条件保释和非金钱条件保释。 其中后者包括:(1)传票;(2)具结释放;(3)附条件释放,比如定期进行毒品测试,坚持工作和参加咨询而释放被告人;(4)无押金保证,也称为签名保证,被告人不用向法院支付现金,但如果不出庭就必须支付全部保释金。(5)保证人保证,包括保释公司等中介机构。
(三)德国
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候,才具备提出关于能否保释或释放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116条明确指出有关用作中止羁押的各种理由所要采取措施的情况。另外德国对羁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实施羁押的条件为:(1)就违反公共道德来说,当指控被告有严重嫌疑,并有一定实施惩处的这种推论:在判刑以前,他将会犯统一性质的严重罪,或继续犯罪,因此,在避免紧急情况发生时,必须予以逮捕。(2)在相同条件下,凡以下罪行的重要嫌疑者:暴行、殴打、抢劫、盗窃、敲诈勒索、销售盗窃赃物、诈骗、放火、武装拦截车辆以及某些有关吸毒的犯罪。这些犯罪必定是一种严重的社会治安犯罪,可能判处至少为期一年的判决,而且在此情况下,通常被告早前五年内曾被判处过徒刑。在其他情形以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获得保释,德国也实行普遍保释原则。
(四)日本
日本的刑诉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保释请求权人的范 围十分广泛,包括在押的被告人、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日本法在原有的裁量保释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保释和义务保释,即除对一些例外的情形,法院必须同意请求权人的保释申请以及对于不当的延长拘禁及时更改。保释的决定权在法院,但检察院可以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听取。保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主,但交纳的方式很灵活:被保释人自己或他人代为交纳,且不限于现金交纳。对于违反保释义务的处罚仅有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不象其他国家还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