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我们似乎发现了一对矛盾:一方面为了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我们需要在证据意识的指导下保留证据以防万一,另一方面碍于熟人之间的人情关系,我们却不能按照证据意识的要求保留证据,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险。这一对矛盾的存在仿佛使证据意识丧失了作用,仿佛证据意识成为可有可无的东西。但实际上,证据意识的本质正是在这一对矛盾中显露出来:证据意识的本质不在于要求人们必须如何选择,而是要告诉人们可能的选择是什么,哪一个一般来说是比较好的选择。至于人们如何选择,那是人们自由决定的问题。一句话,证据意识就是要使人们的决定建立在充分意识到选择项的情况下自由作出选择。
在这个意义上看,拥有证据意识决不是鼓励人们不相信别人或者把与自己交往或交易的人都当作坏人看待(尽管“先小人后君子”在现代社会是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而是说人们在行为或交易时要对证据的作用和价值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对不留下证据可能出现的后果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而并不是说他在任何行为或交易中都留下了证据。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我们进行的普法就是要使人们理解法律为自己设定的选择。而婚前财产公正制度也并不象有些人所言的遭遇尴尬,它并不是试图让人们都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而是让人们知道还有这样的一种选择,有利于日后离婚时的财产解决。法律引导当事人作出选择,但决不是试图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四、“天助自助者”
有一句古老的格言:天助自助者。而证据意识的话题令人很自然的想到法律在有些时候又何尝不是对这一格言的一个脚注。我们不能指望法律总是能够为我们作主,在我们自己缺乏证据意识不进行自助的时候,法律并不总是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真相的判断,法律也常常表现出“有心无力”。当然,“天助自助者”并非意味着法律将不再有所作为,而是说对于只有当事人能够做或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做的事情,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推给了当事人。因此,证据意识不仅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觉醒和知晓的心理状态,而且也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重视证据并自觉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即明确在证据裁判主义的时代,打官司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打证据,而当事人是其中的主要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强化和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法官的中立性和诉讼进程的对抗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正是朝向这一方向的努力:裁判者的职权性和主动性正在弱化(决不是消失),而中立性和被动性得到了关注和强调;当事人的被动性和消极性正在弱化,而主动性和对抗性在不断强化。法官不再是民事诉讼进程中的家长式的主导者,而是超脱于案件之外的中立的第三者和案件审理的组织者;当事人不再是将案件提交法官然后静静聆听且毫无作为也不必作为的从属者,而是在法律的范围内竭力参与诉讼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力争维护自己利益的主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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