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传统违宪审查含义之突破
违宪审查首先发端于北美,后波及欧陆。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有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和违宪审查机构。如,美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
宪法委员会;德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
宪法法院。从这些国家的违宪审查实践和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违宪审查主要是用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以期达到限制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
就我国现有的状况来看,可以说我们只是处于“宪政主义的初级阶段”。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还仍旧处于一个选择的“十字路口”。自从《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法院可以对政府针对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至今已经算是有了较为健全的行政诉讼制度和机制。可是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一直没有建立一个良好的制度
,以至于让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长期存在达十余年。
传统的违宪审查其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至今笔者亦没有听说有哪个国家的违宪审查机构去审查法院的行为。其原因主要是由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机关不象立法机关那样掌握强大的立法权也不象行政机关那样掌握执行权,司法机关仅仅具有判断的权力。司法权在这三者之中最弱,也最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也正因为如此,美国把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交给了联邦最高高法院。相比中国,这种理论显然行不通。笔者以为,研究和设计一项制度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是更要植根于本国既定的和已然存在的社会现实。违宪审查发端于北美,却演绎出欧陆的各种模式即已充分说明。我国的现实是什么呢?现实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不具有合法性,甚至违宪。可现实又是在中国目前立法不敷现实需要的“国情”之下,这种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基于此,这种“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可能还会长期的存在下去。既然如此,那又为何不把这种“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呢?
现代西方的宪政主义国家没有把司法机关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是因为司法权确实是三权之中最弱的,司法机关也没有象中国的“两高”这样具有制定这种有普遍约束力的有法律性质的准立法性质的文件的权力,也没有侵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的能力。可中国的现实并非如此,两高的司法解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违反法律的现象并非不存在。难道我们能因为拘于传统违宪审查理论的束缚而放任这些现象的存在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