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把住宿保险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通过强制旅客住宿保险,对旅客人身伤害风险予以有效的分散。
2、对于不按规定参加保险,不按规定有效进行安全管理而造成旅客人身等伤害的,法律可以规定旅馆经营者无条件承担责任。
3、为了加强管理,对于疏于管理,不严格执行有旅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旅馆经营者自觉严格管理的主动性。
通过这一制度,有三个好处:
1、使旅客的权益有了绝对的保障,而且这种保障非常方便。当事人再无需要在异地之间奔波辛劳,可以快速地获得补救。把异地的问题交给网络发达的保险公司,这本身就是对社会成本的一种节约。
2、对于不参加保险即要无条件承担责任的规定,既有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旅馆经营者主动强化管理,保证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减少事故。而且还有利于形成一笔很大的保险基金,为社会安全和保障提供更坚实的物质基础。
3、既有利于旅馆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有利于旅客权益保障,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把原来的那种难以处理和证明的事件简化,从而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这种简化导致的成本却最通过保险制度,而由众多的旅客分摊了。
【注释】本文的写作是由于本文的第一个案例。该案在案发两年多后作出判决,由饭店承担全部责任。该案例被《法制日报》报道并有专在接受采访时发表专家意见。其中有专家认为饭店应在旅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外,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归之为合同责任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注);也有专家认为,正是旅馆的违约,未善尽管理职责,才使得犯罪分子进入旅馆杀害住店旅客(归之为合同责任,笔者注);而另一专家则以侵权法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为依据,认为旅馆应当先行赔偿(归之为侵权,笔者注)。后来我在甘肃有线台“与法同行”的一期节目中点评这个案例。但本人认为对该类案件有必要重新探讨,有关观点也值得商榷。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周泽):《旅客住店遇害,店家应担何责》,本文在引用时将姓名及名称作了处理。 法制日报:《旅客住店遇害,店家应担何责》。由于该文未能找到准确日期,故未注。 就是否构成侵权而言,学理上有不同认识。例如,什么算是原因,有人认为条件和原因,都是原因,这种观点将原因放到最广义的程度,即哲学上所谓对某一现象的出现产生了作用的全部因素。即不管是原因还是条件,在法律上一概为原因。房绍绅等《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16页。当然也有人认为,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于哲学上之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应分而论之。(王利民:《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会性993版,第146-152。)本人认为,旅馆之人员出入管理瑕疵与房客被杀之间就是因果关系。本人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例如,杀人案发生后,发现工具是一把被管制的刀具,这把刀属于受害人非法持有的。这种情形下我们能否说受害人也有过错呢?显然不能。但按广义因果关系论对原因的解释,它却属于原因。原因与条件是不能相互替代的,既便是用所谓间接原因或次要原因的称法亦不能算是科学或准确。对于条件,不能简单地用因果关系,而是运用另外一种推定亦可解决问题,而且不至于造成原因概念的混乱。把原因和条件不加区分,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很有问题的。本人不同意上述观点。可参照本文一(五)理解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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