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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住宿服务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

  有人变为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无法找到,这时由审判人员根据情况确定适当的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也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对象是侵权关系,而本案例中的旅馆与房客之间不是侵权关系,故不能适用 。打个比方说,房客住在旅馆,请个游医给他看病,在旅馆里被治死或治残了,游医跑了。怎么办?总不能说让旅馆按这个规定承担责任吧!因此,本人认为,这种情形下,旅馆不应该承担责任。
  事实上,这种关系类似的还有比如火车、飞机、汽车旅客运输的情形下的第三人侵权。例如法律同样对运输人要求对旅客的安全承担责任,但绝对不能要求运输人在绝对无法对抗的暴力或并未特别交付而由特别隐蔽的手段实施的人身和财物损害承担责任。例如持枪抢劫汽车,悄悄偷走了旅客放在行李架上的物品。同样,这也不应该适用《民法能则》第132条的规定。
  (二)、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直接导致第三人对房客的一般侵害的得以实施
  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使本来能够防止或减小或者受到补偿的损害,没能得到防止、减小、或者受到补偿。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经营者尽了自己的义务,房客的权益就肯定能受到保护。在这种瑕疵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虽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确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我们仍以案例来分析。
  例如:谢某在A饭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A饭店,在该饭店的四楼走廊里遇到不明身份的四人调戏、殴打。谢某一边求救边跑,在此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饭店的服务人员及保安人员,谢某大地声呼救,却没人来制止。事后,四名男子扬长而去。
  在这种情形下,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第三人的侵权为一般性的侵害行为,旅馆经营者只要采取必要措施即可有效防止。显然,如果A饭店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谢某受到的伤害就可以防止、或者减小,至少能够找到侵权人。
  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谢某都可以直接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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