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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企业股权管理问题

  (3)委托模式和信托模式比较
  信托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需产生的一种崭新且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信托制度具有不同于代理制度、公司制度等财产管理制度的独特功能和经济价值。
  1)与代理相比,信托制度的专业化财产管理职能优势明显。
  市场经济中,投资理财的途径与方式日趋多样和复杂,"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职责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胜任。《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制度为具有诚实可信、专家理财特长的受托人发挥其专业技能构筑了广阔的制度空间。
  一般情况下,信托的设立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信托财产不受任何信托关系当事人的绝对控制,具有超然独立的法律特征。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有三方面的经济价值:其一,最大限度地增强信托财产的流动性,有利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其二,使受托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为受托人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其三,在信托关系内部,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和实现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不受外在干扰,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特别是在竞争激烈、瞬息万变的现代金融市场上,要求市场参与者具有准确判断、迅速决策的能力,对受托人的这种制度保障更为必要和适用。相反,如果按代理制度,接受委托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运用财产,在办理频繁复杂的财产交割手续时会遇到种种不便,被要求提供各种授权文件、证件、证明。代理人的活动不能超越代理权限,要受被代理人的严格控制与监督,从而极大地限制了代理人所提供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2)与代理、公司制度相比,信托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
  信托可以基于合同、遗嘱,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而设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的设备、有价证券等动产,属于不动产的地产、房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无形财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而公司的设立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作为股东出自的财产主要限于公司法规定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此外,可以通过信托行为实现的合法目的也多种多样,如投资、融资、处理债权(债权信托)、保留控制权(表决权信托)、财产保管、节省税负、支付抚养费、救济贫困、为员工积蓄养老金或失业救济金等;在业务范围上,可以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受益等方方面面的事务;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方面,有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而公司和代理等制度形式在这些方面远非能与信托相提并论。
   在目前我国的金融体制中,信托公司是唯一一类可以同时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三通”式的特殊金融机构,因此在信托模式下,信托公司可以合理地将资产公司的资产引向不同领域,拓展资产公司的投资范围,提高收益率。
  3)对信托制度下的财产,安全保障机制更完善。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受托人因接受委托而取得信托财产,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所有人。这意味着信托财产不再由委托人直接支配,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追及。同时,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这表明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追及信托财产。此外,尽管受益人有权享有信托利益,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是,信托财产并不属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负债,受益人的债权人同样无权追及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对于保障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是非常有效的。如果受托人在取得信托财产后进行破产清算,受益人或信托文件指定的其他人有权优先取回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同时就是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如果委托人在合法地设立信托后陷于无力偿债的境地,其债权人最多只能对信托利益行使代位受偿权。这就意味着将来用信托利益偿还全部债务后,委托人仍然可以享有信托财产,并继续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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