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用户认为“供电企业如果在2004年7月4日前不向自己有效主张该笔电费,那么他就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而拒绝缴纳”的观点是不对的,其错误就在于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存在误解。供电企业在2004年7月17日才向用户的委托代理人——某商业银行发出扣款通知,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也可得知,此时,该笔电费债权确实已逾诉讼时效,供电企业起初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也是不对的。
供电企业仍可收取该笔电费
该笔电费债权确实已逾诉讼时效,但供电企业仍有理由收取并拒绝退还用户,为什么?《
民法通则》第
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对于该笔电费,虽然已过诉讼时效,但用户已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现又翻悔要求退还,供电企业可以拒绝。
至于用户称,该笔电费是供电企业通过银行强行扣除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我们认为,用户与银行之间签有电费代扣委托协议,从法律上讲,银行是用户的委托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视为本人所为,其法律后果由本人直接承担。银行受用户委托,代用户向供电企业缴纳电费,属于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银行的缴费行为就是用户的缴费行为,用户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用户缴费后,又以电费已逾诉讼时效要求退还,供电企业当然有法律依据予以回绝。
对电费债权法律保护的延伸思考
从本质上讲,电费债权与普通债权无异,对未能按时实现债权利益的债权人而言,最大的威胁就是诉讼时效。因此,通过各种方法延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或者通过主张权利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债权人保护权利的妥善之策。关于电费债权的法律保护,具体而言,至少存在以下可供参考的方法:
第一,适当延长用户缴纳电费的期限。《电费缴费通知单》规定用户应在“抄表日起4天后7天内”缴纳电费,即供电企业最早可在抄表日之次日起11天后才能知道电费债权是否受到侵害,以本案为例,只有从7月17日起才产生电费债权的救济权,也就是说,从7月1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根据现行做法,对7月17日仍未缴纳电费的用户,在7月17日——7月31日期间是不计收电费违约金的,因此,将起算诉讼时效的日期适当后推,对供电企业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若早收电费,可有部分银行利息,但相对于应缴电费本金,提前缴费而生的利息可忽略不计)经济利益上的影响。因此,可考虑将上述规定变为“抄表日起4天后至本月底以前”缴纳电费,并明确规定“逾期(以抄表月之次月1日为准)缴纳电费的,将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