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供用电合同中会约定“用户应及时缴纳电费”的条款,但对电费缴纳的前提——抄表日期问题,往往需要通过确立并参照交易习惯来办理。在上述纠纷中,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对该用户,电费计收周期为2个月,每逢单月5日抄表(或许在供电企业看来,这些可能都是内部工作安排的结果,但这种结果长期的反复实践,会让用户和第三人产生某种信赖,从而让合同双方乃至第三人确信这是电能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法律从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出发也会认可这种习惯)。根据《电费缴费通知单》的背书内容“用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纳电费:1.通过联网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电费账户代扣的,请在抄表日起7天内确认账户金额充足;2.现金缴纳的,请于抄表日起4天后7天内到各供电局(所)营业厅或联网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网点缴纳电费”,用户通常在看到《电费缴费通知单》后,会在提示的时间内确认电费账户金额或者到指定网点缴纳当期电费。因此,还有以下基本事实可以确认:用户应在“抄表日起7天内”即7月5日——7月12日期间确认银行电费账户金额是否充足,或者在“抄表日起4天后7天内”即7月9日——7月16日到指定地点现金缴纳电费。同时,还应考虑到用户因账户金额不足错过当期银行扣款的情况下,使用现金方式缴纳电费的可能。因此,供电企业只有在7月16日以后发现用户未缴电费的,才会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催促用户及时缴纳电费。还应注意到,从优质服务及体谅用户各种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只有在用户收到《欠费催缴通知单》一定期限内(一般为月底前)仍不缴纳电费的,供电企业才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于次月1日起计收电费违约金。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要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因此,电费的抄表日期并不能作为电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用户认为供电企业应在2004年7月4日前向其主张该笔电费债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电费确实已逾诉讼时效
本案中,该笔522.05元的电费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关键就在于电费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而期间的起算又是破解这个难题的关键。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该笔电费债权属于原权,其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因为对供电企业来说,即使它在2002年7月5日正常抄表计费,也不意味着该笔电费就注定要受到侵害,供电企业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推测用户必定违约,从而开始行使救济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法律强制保护。而实际情况应当是,只有在7月16日以后供电企业仍然没有收到当期电费的,供电企业才会意识到该笔电费遭到了侵害,也只有在这个时候,供电企业才能开始行使救济权——债权请求权。为督促供电企业及时行使救济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供电企业应在2002年7月17日——2004年7月16日期间及时行使保护电费债权的债权请求权,如果这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行使救济权的期间还可以顺延或重新计算。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