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发现,上述问题,不但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抗诉的内容,而且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提出上诉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和被告人享有的上诉等诉讼权利是对等的,不但在内容上没有超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在效力上也是完全一致的,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纳,抗诉也不会必然引起改变判决的结果,所不同的是,抗诉均能引起第二审的开庭审理罢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无法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活动。
所谓刑事审判监督,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审判监督的内容和方法,是提起公诉、主张处罚的内容和方法,刑事审判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均没有超出提起公诉的范畴。那种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让检察机关专门从事公诉的观点,不无道理。
引人争议的只是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本身。根据
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原则,对应于刑事诉讼中的审判阶段,就有了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而
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原则,是
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反映。但是,根据
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是为了保障
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刑事法律方面,就是要维护
刑法的尊严,打击犯罪,处罚犯罪分子,这种职责,
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具体的规定加以落实、并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为检察机关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如果再生搬硬套地设置一个刑事诉讼监督原则,势必会使刑事诉讼种的一员又去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四、 刑事检察权的重新定位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是不合理的,并不是
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是正确反映,应予修改。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权力,建议将
刑事诉讼法第
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样修改,同时也解决了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请参看拙作《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公诉权和抗诉权的理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