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等“司法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应属“行政行为”,只有实现公安和检察权力属性的重新认定和行政权回归,才能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受害者合法权益按照行政诉讼机制得以有效救济,也才能矫正公安和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行为时滥用权力。“有权利必有救济” 、“有损害必有赔偿”是最为基本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将“悬赏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把“悬赏权”界定为行政权更合乎法理,也更能够体现法律现实关怀的人文精神,至于“悬赏”是“行政奖励”还是“行政合同”,对问题的解决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然而,既便“悬赏”带有强烈的契约的外在特征,从目的层面观之也无非是以合同的“形式”来满足奖励的“内容”。故此,笔者以为可视其为以合同的方式实施的“行政奖励行为”。
四、实务建议
上面我们粗略地疏理并厘清了“悬赏行为”的行政奖励属性,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意识到,这仅仅是法学理论的逻辑展开。我国目前实定法包括司法解释都将公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主要体现在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1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上,既然现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有法必依”的法治精神,司法实践就不应突破和违背,哪怕是为了善良目的“良性违宪”,否则就是宪政悲剧的开始。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此类纠纷就不能通过司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呢?如果这样不是更加有悖法治原理吗?笔者以为,在相关法律尚未修改,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亦没有得以合理划分的情势下,实践中可采取“曲线救国”的司法策略,即举报人可先向有义务给付奖金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奖励的书面申请,如果受请机关拒绝奖励或在合理的期间内不予答复,举报人可以义务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司法”问题的行政化转换,将会不断拓展法律制度的可利用空间,从而在步履艰难中践行和成就宪政。
五、观点延伸
不过,上述建议或策略是权宜之计,问题的真正解决还有赖于侦查行为的重新定性,否则法治尴尬不可避免,现实中的“疑案”亦将层出不穷。比如针对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悬赏”是由检察机关在侦查中承诺的,又将如何处理呢?“刑事逼供”和“超期羁押”甚或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又将如何并在何种程度上开启司法救济之门呢?现实无时不在拷问着我们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技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