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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行为”凸显公安职能定性尴尬

  与上述第一种观点恰恰相反,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悬赏行为”尽管发生在侦查这一司法程序中,但是该类行为是公安机关积极主动作出的,符合行政权主动性和执行性的内在特征要求,并且“悬赏”也是为了达至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政用权行为,故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更能反映问题的本质属性。在“悬赏”是“行政行为”认识的基础上,就“悬赏”究竟是何种模式的行政行为,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其一,认为“悬赏”是“行政行奖励”。所谓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举报人在有一定风险甚至是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勇敢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其积极性和模范性无庸赘言,因此,也应该是“行政奖励”的当然对象。如果上述分析不谬,“行政奖励”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就已昭然若揭,举报人如因受奖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其二,认为公安机关发布“悬赏”信息的行为带有“广告”的性质,因此,“悬赏”信息的发布是要约或要约引诱,而举报人的线索提供行为就相应地是承诺或要约。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旦举报人提供了有效线索,在公安机关和举报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契约法律关系,并且,由于该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是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故其应定性为“行政合法”。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有契约性又有行政性,当“行政合法”法律关系中的行政机关违约或毁约时,相对人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学理评析
  将“悬赏行为”定性为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相异主张,是分别从形式行政和实质行政两个不同角度审视问题的结果。二者在不同程度上都有一定的解释力与说服力。考虑到我国目前系“大司法”格局,“悬赏”是司法行为,“悬赏权”是司法权的观点似乎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也是我国“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司法痼疾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的症结所在。司法权从本质上讲是以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判断权,其区别于行政权与立法权最为显著的特征就在于被动性和中立性。根据各国的宪政实践,对司法权的救济主要通过审级制和有限制的再审制加以解决,以保证裁判行为的终局性。因为,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而司法权威则是司法公正的精髓与内核,一个没有权威的司法体制就谈不上司法公正,也无社会正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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