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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场所财物被盗,经营者如何担责?

  第一,胡某的陈述是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加上被盗事件的偶发性,胡某根本来不及编造谎言。一般情况下,被盗案件发生后,失主会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失主在情急之下,失主会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财物被盗情况,当时的情势不容失主多想。
  其二,公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胡某没有理由冒着违法的风险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来案件破了,谎言被戳穿,失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比之下,一个正常人也不会冒这样的风险。
  其三,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基础上,还会对失主进一步询问,以核实有关被盗财物的来源、用途等情况。如果胡某能够将有关被盗财物的相关情况说清楚,说的既符合常理,经调查又得到证实,那么我们应有理由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
  其四、胡某述称其丢失的财物符合其业务员的身份特点,笔记本电脑、信用卡和100元现金是许多人出门在外常备的物品。
  其五,消费者物品被盗,难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只能依据相关间接证据,如果法院以没有直接证据为由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常理,对消费者也是不公平的,反而为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保护伞”,不利于经营者提高安全保障措施。
  总之,按照常情常理,发生了一个紧急、突然的被盗案件,失主最大的希望能够追回损失,情急之下,他根本想不到编造一个谎言虚报损失以图牟利,故此应该认定其报案的材料是真实的(当然,由于经验规则是不完全归纳的产物,得出的结论也可能有错误,对此,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何况失主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早已在刑事案件中广泛使用。大家知道,刑事案件相比民事案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更高,在刑事案件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失主陈述材料,在民事案件中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行文至此,笔者在注意到,“经验法则”在此类案件中已有运用的先例:王旺诉徐州蓝海岸浴场提供的放物柜锁被换致其存放的物品丢失赔偿案(见《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12页),法官就运用了“经验法则”对原告所丢失的手机进行了认定。原告王旺在被告处游泳结束,发现自己存放物品的柜门锁被换,现场当时正有两个警察在处理一起财物被盗案,原告立即向在场的警察反映了情况,并说我的手机肯定丢了,最后打开柜子,只发现了手机套而没有手机。之后,原告随警察到派出所了笔录。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手机被盗情况属实,其推理过程为:人们通常不会仅带一个手机套,手机套是为保护手机所用的,主、从物之间通常有一个依存关系,可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习惯。所以,根据原告手机套的事实,可直接推定其在游泳时将手机一并存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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