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有多大,只有经营者违反了其应尽义务,方承担责任。实践中,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究竟有多大,如何把握“合理限度”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由由于经营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故此,注意义务的内容,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由办案人员根据生活经验,结合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经营者采取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防范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如案例一,正如消协在调解时指出的,消费者毛某手提包放在其房间外出时被盗,而且被盗时间在白天,门锁均完好,说明小偷是利用钥匙打开房间拿走东西的,而房间钥匙除毛某带在身上的一把外,旅社方面还保管着一把,小偷正是利用了旅社方面管理方面的疏漏,从事盗窃活动的,说明旅社方面在防范措施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当然毛某作为消费者在这样普通旅社里住宿,将价值不菲的手提包放在房间,既没有交给旅社方面保管,也没有向其工作人员作任何交待,其本身未能尽到对自己的财物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正如消协分析的那样,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消费者也有过失。案例二,医院方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是该县城最好的医院,理应采取与其等级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障入住病人的财产安全,但事实是院方没有做到这一点,既不对进出医院的人员进行盘查,晚上也无人值班、巡逻。尤其是明知经常发生盗窃的情况下,听之任之,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应认定院方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病人的财物被盗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对案例三法院判决以“原告本人对随身的物品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酒店入睡前,未按惯例将房门反锁,致犯罪嫌疑人轻易入室盗”为由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持有异议。作为一个对社会大众营业的宾馆,应建立相应的防范机制,防止盗窃事件的发生,尤其是夜间要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经营者在此方面采取了防范措施,未能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经营者应就此承担一定责任,消费者没有反扣门锁只为小停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并不能因此免除宾馆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如何确定丢失、被盗财产的数额问题,是此类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也是目前横在消费者维权途中难以逾越的障碍。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此案件中,盗窃案件没有侦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盗财物的数额,能否以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丢失的财产数额,如果不能以当事人的陈述,又如何确定损失数额,都是亟得解决的问题,否则此类案件消费者万难通过诉讼途径维权自身的权益。从目前的法院的判决来看,大都是以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尤其是现金损失数额判决原告败诉。如案例三的法院判决书中也提及。事实上,要求消费者用直接证据证明被盗的财物,除非案件侦破,按常理实在难以做到。如何解决这一困扰消费者维权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改变和调整办案人员的采信证据的僵化思维,在审查证据时,重视“经验规则”这一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法的运用。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原则性规定,它以日常生活经验这样的术语,确立了经验规则在审查证据和事实认定中的重要地位。所谓经验规则,是指人们通过经验归纳所获得的对客观存在的外界普遍现象和通常规律的理性认识。从范围上,经验规则涉及范围广泛,数量无限,因此不可能为成文法所一一列举。从性质上说,经验属于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确定性认识,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因此可以作为裁判的大前提。下面我们以案例三为例,谈一谈经验规则在此类案件的适用,该案首先由酒店服务员发现被盗,服务员叫醒胡某,胡某起来一看,发现财物被盗,胡某立即报警,陈述其被盗财物有随手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信用卡及1100元现金不翼而飞。公安机关来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了被盗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初步可确认胡某丢失的财物就是胡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数额,如果胡某再提交了诸如电脑发票等有关证据对其被盗财物加以证明,就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被盗财产的数额即可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