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江苏的吴先生于今年正月初二在芜湖市区某浴室洗澡。洗完澡出来,吴先生发现自己存放在包厢里的皮包不见了,而皮包内有4000多元的现金。钱丢了,吴先生不仅没有钱付帐,连回家的路费也没有着落。为证明自己确丢失了4000多元,吴先生列举了许多事实,而面对吴先生的振振有辞,浴室方面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一是吴先生无法证明自己失窃;二是即使失窃了,责任也由其自行负责,因为包厢内张贴了“注意保管自己财物”的提示。结果可想而知,吴先生没有从浴室方面得到一分钱的赔偿,而且浴室方面还得付完澡资后方可离开。目前,吴先生正决定走法律途径维权。同样是洗澡财物丢失,相比吴先生的遭遇,芜湖县的李先生遭遇要好得多,2005年12月5日,李先生在县城某浴室洗澡,出来时发现自己放衣服的柜子开着,放在里面的手机不见了,钥匙还在自己手里,李先生当即报了案,事后要求要求浴室方面赔偿自己的手机,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浴室赔偿了李先生1800元。
上述同类性质的案例,处理结果却不相同,导致实践中该类案件处理十分混乱,一些地方的消费者消协遇到此类投诉,干脆不予受理,告知消费者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由于打官司胜诉渺茫,消费者颇感无奈。如何破解此类案件消费者维权的难点,下面笔者拟从此类案件争执的焦点入手,以求问题的解决。此类案件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因经营者以外的第三人行为致使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害,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二是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多大?三是消费者如何举证证明丢失财物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财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律依据主要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7条、第
11条、第
35条的规定,以及
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附随义务。《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合同法》第
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其中就包括保护义务在内。据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具体在服务领域,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设施设备安全保障义务,也称硬件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服务管理安全保障义务,也称软件方面尽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儿童判断能力较弱,经营者对儿童消费者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消费者财物被盗案件中,经营者担负的义务为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案件中,各方对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没有争议。如上述案例三、四,经法院判决的这两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例三的判决书指出: “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接受停车就餐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停放在自己的停车场的原告被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停放在自己的停车场内的原告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在保障顾客财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例四的判决书同样认为:“消费者的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住宿期间,依法享有人手、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除上面提到的法律依据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的规定还可参照,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尽管适用领域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的法理是一样的,我们完全可以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从事住宿、餐饮、医疗等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